(2013)杨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张某邵某A,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B,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邵某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第三人任某邵某A,女。 第三人任某B,女。 第三人任某C,女。 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D,女。 第三人任某D,身份同前。 第三人任某E,男。 第三人任某F,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G,女。 第三人任某H,女。 第三人任某G,身份同前。 原告张某邵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6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邵某A、某中心B(以下简称两中心)、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C、任某D、任某F、任某G、任某E、任某H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邵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B,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任某D、第三人任某F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任某G、第三人任某H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两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暨本案第三人两中心自2010年11月16日起委托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暨本案原告张某邵某A居住的本市河间路xx弄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由申请人某中心邵某A、某中心B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任某F、张某邵某A、任某E、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D、任某C、任某H、任某G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7平方米和49.08平方米二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上述9被申请人共有,被申请人方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9被申请人方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房地产市场价房价款计人民币304,034.50元(大写:叁拾万肆仟零叁拾肆元伍角整);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方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四、申请人应按承诺向被申请人户发放无违章建筑或虽有违章建筑但不要求补偿的奖励计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五、被申请人任某F、张某邵某A、任某E、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D、任某C、任某H、任某G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河间路xx弄x号所住全幢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张某邵某A诉称,被裁决的房屋是原告和丈夫出资翻建的,因为该房屋的存在,原告错过了单位的福利分房,现在该房屋要拆迁了,家里其他人口均要求安置,被告裁决只有两套房屋,根本无法解决家中的矛盾,反而造成了原告家的居住困难,被告裁决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任某E述称意见同原告的诉称意见一致。 其余到庭第三人对被告所作的裁决没有异议,均希望早日搬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到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均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同意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5.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6.第三人任某F等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任某E撤销委托的书面证明;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裁决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的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8.被裁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9.被裁决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0.被裁决房屋内的户籍资料摘录以及赤峰路xx弄x号xx室房屋的户籍资料摘录;11.任某E以及邵某A的结婚登记摘要;12.赤峰路xx弄x号xx室的住房调配单。证明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弄x号房屋原权利人为任某,根据杨浦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727号生效判决,目前该房屋为任某F、张某邵某A、任某E、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D、任某C、任某H、任某G9人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6.6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7,917元每平方米,任某E与周某在2010年5月26日结婚,周某是本市户口,任某E夫妻于2012年2月6日生育一女,其女户口于2012年3月9日报入被裁决房屋内,邵某A与吴某于2002年结婚,吴某和儿子邵某B户籍在本市赤峰路xx弄x号xx室,该处房屋面积为44平方米。 第三组证据:13.送达回证十三份;14.人口认定公示材料一份;15.看房单十八组三十六张;16.谈话笔录二十三份。证明拆迁人将被裁决房屋的估价报告及安置房的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户,并提供本市两处以上房源供原告户恰看,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组证据:1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调查记录、调解笔录;21.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2.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3.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出具了受理通知书,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是调解没有成功。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0,430元每平方米和人民币11,360元每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并且已经在动迁组公示栏内进行了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3、15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遗漏了周某、邵某B、张某C(邵某A的母亲)为应安置人口,对证据16有异议,自己从来没有看到过任何谈话记录,双方谈话是谈过的,但是被告出示的谈话记录不真实,没有表达原告方的真实意愿;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7、18、19、22、23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0有异议,原告一直愿意调解,但是被告给原告设定了调解截止的时间段却未告知原告,对证据21有异议,该房屋不适宜安置,是商品房,不是安置房。 第三人任某E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认为自己和周某是在拆迁之前结婚的,应该将周某列为应安置人口。 第三人任某G、任某H及任某G代理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被告遗漏了张某D以及妻子张某E为应安置人口,对证据20有异议,没有反映自己要求增加应安置人口的意见;对被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任某D以及代理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事实证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任某E认为被告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错误,故直接造成人口认定错误,第三人任某G、任某H以及任某G代理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任某D以及代理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2年8月24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同日被告受理该案,向拆迁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以及其他权利人送达拆迁裁决申请书及调查、调解通知,8月28日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查、调解,9月11日组织了第二次调解,但是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9月24日将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审理中,被告提供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调查记录、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等材料的送达回证作为程序证据。 经质证,原告和到庭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过程没有异议,任某G认为自己虽然签收了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但是自己实际没有拿到裁决书。 两中心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任何意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两中心于2010年11月16日起委托某公司,对包括原告张某邵某A所居住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本市杨浦区河间路xx弄x号全幢房屋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权利人任某于1995年6月被报死亡,根据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该房屋产权归任某F、张某邵某A、任某E、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D、任某C、任某H、任某G9人共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36.60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7,917.00元。该户按政策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663,082.2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原告张某邵某A、子任某E、外甥邵某A。拆迁人原公示认定该户安置人口为上述3人。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两中心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户。在拆迁裁决案审理过程中,拆迁人将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为95.97平方米裁决安置房调整为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和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7平方米和49.08平方米二套安置房,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该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0,430.00元和11,360.00元。因任某E之女任某I户口于2012年3月报出生,故被告将应安置人口调整为4人,因该户采用价值标准调换所支付差价大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超面积房款,故被告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2012年9月19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6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9月24日送达拆迁双方。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两中心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两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根据裁决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确认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有利于被申请人,被告事实认定清楚,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邵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邵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韩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