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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75号 原告余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xx省xx市xx镇xx村x幢xx室。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滕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2013)徐行初字第175号

原告余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xx省xx市xx镇xx村x幢xx室。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滕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原告余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x司鉴管答(2013)x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x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信,信中对xx大学xx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复医(2010)伤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6月6日作出x司鉴管答(2013)xx 号《答复书》,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了诉权。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xx市人民法院委托xx大学xx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xx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性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与司法部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107号)第26条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完成委托事项不符。且原告认为xx市人民法院答应给予的鉴定费和路费没有给与原告,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就做出了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不合理等事项。以上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认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内容与事实不符,遂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受理后作出x司鉴管答(2013)xx号《答复书》,原告认为该《答复书》未能纠正前述鉴定的错误,被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故请求判令:1.撤销x司鉴管答(2013)xx号《答复书》;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递交的投诉信后,对原告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并无不当,也未发现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被告已根据相关规定履行对有关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并答复了原告,其所作的《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2013年4月26日原告的投诉信;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沪司鉴诉(2013)第xx号];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沪司鉴诉调(2013)第xx号];4.鉴定中心作出的书面说明;5.询问笔录;6电话记录;7.司法鉴定委托书;8.司法鉴定协议书;9.鉴定专家成员表及讨论记录表;10.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0)伤鉴字第xx号];11鉴定人的执业信息;12. x司鉴管答(2013)xx号《答复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整个鉴定过程存在作假,要求被告对鉴定机构进行查处。对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答复书;2、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x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投诉信,对xx大学xx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复医(2010)伤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不服。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同日向鉴定机构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3年5月20日,被告收到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派员到鉴定机构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6月6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并告知原告,未发现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活动。被告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查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并无不当,也未发现原告投诉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意见并告知原告,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x司鉴管答(2013)x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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