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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市卢湾区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某。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卢湾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市卢湾区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某。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以下简称:卢湾区人保局)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卢劳认(2009)字第0341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卢湾区人保局之委托代理人卢某、陈某,第三人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区人保局于2009年8月24日对第三人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卢劳认(2009)字第0341号工伤认定,结论为:郑某2009年5月31日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5月31日晨,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去上班,途中由于车辆失控侧翻,致使原告受伤,搭载的同事在送医途中死亡。虽然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为无牌号车辆,但对此交通事故的认定不能改变原告驾驶摩托车上班的事实,原告驾驶无证车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给予工伤认定。
  被告卢湾区人保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辩称内容一致。
  庭审中,被告卢湾区人保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第三人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沪公(宝)交认字[2009]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9年8月11日、2009年8月21日)、第三人某公司出具的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的上班时间的证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驾驶无证机动车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项,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福(2007)88号文“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工伤认定的通知)等,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原告因其自身主观原因驾驶无证机动车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4、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包括原告个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上海市某医院宝山分院出院小结、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卢湾劳认(2009)字第0341号受理通知书、卢湾区人保局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郑?云(原告之父)居民身份证、卢劳认(2009)字第0341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经复议维持。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卢湾区人保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对被告认定事实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方面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无证机动车的行为虽经交管部门认定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排除情形,而被告适用之关于工伤认定的通知并非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也未就此提供任何法院的适用案例,故被告据此不予认定工伤有误。
  庭审中,原告提供沪公(宝)交认字[2009]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无证机动车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而非治安处罚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排除性规定。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关于工伤认定的通知的规定,原告驾驶无证机动车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31日早晨6时许,原告郑某驾驶无证轻便二轮摩托车上班,后座搭载其同事刘鑫。原告当日早班,早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3时。途中,至长逸路进逸仙路约50米处,车辆失控侧翻,原告及乘客刘鑫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乘客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系开放性颅脑外伤,于当日住院治疗,2009年6月19日出院。乘客刘鑫在送往医院途中不治身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6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认原告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违法载人,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客刘鑫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6月29日,原告所在单位即第三人某公司向被告卢湾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于次日出具卢湾劳认(2009)字第0341号受理通知书,后被告经调查审核,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卢劳认(2009)字第0341号工伤认定,结论为郑某2009年5月31日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00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并于2009年9月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上海市某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有权对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决定;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在六十日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本院对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驾驶无证机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驾驶无证机动车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我国的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曾将道路交通管理纳入到治安管理范畴之内,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共规定了15项违反交通管理的治安管理行为,其中包括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情形。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即包括上述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伤亡。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该法剔除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消防法规和违法使用居民身份证等三大类行为,其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纳入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辖范畴。虽然,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问题在立法结构上已加以调整,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的说明》中指出,“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对相应的违法行为及处罚已有系统规定的,草案不再重复规定”。根据立法原意,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明确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从治安管理范围排除,而是基于立法技术考虑,在单行法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再重复规定。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割裂开来,由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种类很多,性质和严重程度也不同,故而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伤亡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有所区别,如果将所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伤亡都列入工伤范围,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违背。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关于工伤认定的通知,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的过失行为,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其行为的严重后果和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应受处罚性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特征。故被告在认定原告驾驶无证机动车不属于工伤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卢劳认(2009)字第0341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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