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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8号 原告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乐甲,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乐乙,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8号
  原告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乐甲,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乐乙,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以下简称彭浦厂)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要求确认侵占行为违法一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闸北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彭浦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乐乙,被告闸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浦厂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闸北区政府对原告厂区内1、2、3号房楼顶建筑、地面棚、自行车雨棚等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并将拆下的彩钢板等建筑材料运走,还拿走了原告的十余只电表。而依据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厂内的部分建筑物被确认为违法建筑,但原告对该部分建筑物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且作为被告强制拆除依据的闸规查(2009)第(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也没有没收原告彩钢板等建筑材料的内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在2009年7月28日对原告执法中侵占原告彩钢板、电表等物品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钢板、电表等物品。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沪房地闸字(1996)第00032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是上海市彭浦路某号厂房的权利人。
  2、原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其职权现由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闸北区规划局)闸规查(2009)第(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闸北区政府闸府拆违(规)[2009]015号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证明相关决定及通告中没有没收彩钢板等建筑材料的内容。
  3、冯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7月28日,我看到一群人到彭浦路某号内拆迁,这群人中有警察、城建管理人员,拆下来的东西都让他们装车拉走了。
  4、侵占材料及财物清单,列明被侵占的物品的具体内容,包括:彩钢单瓦楞板560平方米、彩钢夹心板(8㎜)860平方米、铝合金窗(100㎜×80㎜)24扇、二相电表(附漏电保护器)12只、木门(带门框及锁)16扇、推拉防盗门(不锈钢,200㎜×120㎜)2扇、钢化玻璃门(200㎜×100㎜)1扇。
  5、DVD光碟一张,证明被告拿走建筑材料的事实。
  被告闸北区政府辩称:因原告未在闸北区规划局闸规查(2009)第(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闸北区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当时,执法人员运离现场的是拆下的建筑垃圾,没有侵占原告诉请返还的财物。原告在没有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的前提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原闸北区规划局闸规查(2009)第(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闸北区政府闸府拆违(规)[2009]015号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证明其依法对原告厂区内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除将拆除下的彩钢板作为建筑垃圾运走外,其没有侵占原告主张的电表等财物。原告则强调,拆下的彩钢板等物品有使用价值,原告对这些财物享有权利。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提出书面请求,要求返还财物,但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闸北区规划局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闸规查(2009)第(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认定原告彭浦厂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本市彭浦路某号厂区1号、2号、3号房楼顶搭建580平方米、搭建地面棚300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述建设行为属违法建设。故限原告于同年3月5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因原告彭浦厂未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闸北区政府遂根据原闸北区规划局的申请,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发布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并于2009年7月28日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厂区内的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执行强制拆除的人员将拆下的部分彩钢板运离现场。
  审理中,针对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原告不接受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在原闸北区规划局闸规查(2009)第(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闸北区政府根据该局的申请,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是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行为,并没有设定原告新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本市彭浦路某号厂区1号、2号、3号房楼顶搭建的建筑物及在地面空间搭建的地面棚,虽已被上述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为违法建筑,但原告认为其对被拆除建筑物、搭建物的建筑材料享有权利的主张,能够成立。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强制拆除现场的DVD光碟,可以证明执行强制拆除的人员将拆下的部分旧彩钢板运离现场的事实。这部分旧彩钢板尽管被使用多年,但在原告认为仍有使用价值的情况下,被告的执法人员将其作为建筑垃圾进行处理确有不当,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鉴于旧彩钢板是被告在强制执行行为过程中从违法建筑上拆下已被使用多年的建筑材料,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无法保证全部建筑材料整体的完好无损,且被告已将拆除的建筑材料作为建筑垃圾予以处理,客观上无法返还,故被告应对被执法人员运离执法现场,尚有使用价值部分的彩钢板等建筑材料酌情折价赔偿。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占其电表等其他物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该项事实行为,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在2009年7月28日对原告强制执行中将拆下的彩钢板等建筑材料运离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建筑材料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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