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杨行初字第5号 原告宋X,男,住上海市XX路。 委托代理人宋X,女,住上海市XX路。 委托代理人蔡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局长。 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冯XX,职务局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蒋XX,上海市XX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X,女,住上海市XX路。 第三人胡XX,男,住上海市XX路。 原告宋X诉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上海市XX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09年1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由原告宋X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周幼君 审 判 员 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