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76号 原告赵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赵x父亲),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金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x号xx室。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xx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赵x、金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原告金xx及两原告的共同代理人陈x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xx线发展有限公司(下称“xx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上海市xx区xx路xx、xxx号xx室房屋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权利人:赵x、金xx,房屋坐落:xx路xx、xxx号,部位:xxx(室),建筑面积:19.42(平方米),房屋用途:商业,房地产权证号:x2004018818。据此,被告认定产权人为赵x、金xx(赵x母亲),被拆除房屋为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19.42平方米。 经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7650元,估价时点2009年6月17日,xx线公司已向原告送达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三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第三人认定原告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款为731163元(计算式:37650元/平方米×19.42平方米),并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被申请人选择:一、货币化安置后自行购房。根据基地公示方案,如选择全货币补偿(他处自行购房)的,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按6000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优惠补贴,计116520元(计算式:6000元/平方米×19.42平方米),自行购房货币款总计为847683元(计算式: 116520元+731163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原告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第三人提供安置房源: 1.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建筑面积33.15平方米,房屋价值752704元。2.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44.07平方米,房屋价值1000653元。上述安置房屋估价时点均为2009年6月17日,原告可任选其一,但需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其他补贴:第三人根据基地公示方案给予原告:1.搬迁费:486元(计算式:25元/平方米×19.42平方米);2.停产停业补偿:7768元(计算式:400元/平方米×19.42平方米);3.装修补贴:15536元(计算式:800元/平方米×19.42平方米);4.按规定支付原告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相关费用。原告未接受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方案。 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赵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及金xx出席了调解会,并提交了答辩书和补充说明等材料,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被告据此依法作出裁决如下:一、第三人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所有的上海市xx区xx路xx、x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9.42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731163元。房屋调换地点: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店铺),建筑面积33.15平方米,评估单价22706元/平方米,房屋价值752704元。上述安置房屋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7日,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21541元(计算式:752704元-731163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搬迁费486元,停产停业补偿7768元,装修补贴15536元,合计23790元。三、第三人应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支付原告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相关费用。四、原告赵x、金xx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xx区xx路xx、xxx号xx室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告知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书程序违法。根据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拆迁单位xx线公司经核准期限为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8日被告经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6月16日,但此后第三人未公示和告知申请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准文件,被告未履行监管义务本身违法。另原告认为裁决书事实不清,第三人没有调换给原告用于经营的店铺。被告裁决给原告的房屋为xx区xx路xx号xx室,原告认为它不是店铺,周围冷清,根本无法开展经营。拆迁单位违法拆迁造成原告失业以及停业损失,应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撤销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依照拆迁规定和法定程序对原告户作出了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3.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法人营业执照;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房屋拆迁委托书、裁决委托书;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7.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8.原告户籍摘录及他处住房信息;9.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及相关产权信息,评估报告;10.《非居住房动迁动迁宣传提纲》、《谈话笔录》、《动迁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1.裁决调解会议记录、原告委托书、答辩书及补充说明;12.《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13.领导班子讨论通过裁决记录;14.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所有谈话都有异议,认为谈话不真实,原告的录音可以证实的。原告要求的是四年多的停业损失,而不是补偿,原告认为对于停产停业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的2010年12月14日的行政谈话通知有异议,认为被告核发了该谈话通知,认为就是受理了裁决,原告对裁决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原告认为裁决适用法规错误,不应该适用2001年的规定,而应该使用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3.告业主单位书;4.会议通知与答辩通知书;5.房屋产权证明;6.店铺的实地照片;7.安置的xx路房屋的实地照片;8.评估报告;9.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10.营业执照副本与公司财务报表;11.2013年5月30日王xx到原告家的谈话录音制作的记录。 被告认为,王xx到原告家的谈话录音是原告与王xx的谈话,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 2010年12月14日会议通知是组织双方调解,而不是受理第三人裁决。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xx区xx路xx、xxx号xx室房屋属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为非居住房屋,房屋性质为商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权利人:赵x、金xx,房屋坐落:xx路xx、xxx号,部位:xxx(室),建筑面积:19.42(平方米),房屋用途:商业,房地产权证号:x2004018818。据此,被告认定房屋产权人为赵x、金xx(赵x母亲),被拆除房屋为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19.42平方米。 经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7650元,估价时点2009年6月17日,已向原告送达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三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该户对第三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未接受,致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源,安置房评估时点2009年6月17日。被告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其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2013年6月8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裁决。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xx路xx、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拆迁。上述房屋产权人为赵x、房屋建筑面积为19.42平方米。经审查,第三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之后,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按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12月即以会议通知形式受理了裁决申请,但未提供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书,故不能采纳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6月8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