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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88号 原告xx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88号

原告xx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原告xx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钢铁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林xx,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法定代表人卢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赵xx,第三人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于2008年7月30日以第三人xx公司为当事人作出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1月,当事人以每吨4130元的价格从xx钢铁公司购入型号规格为2ZY18的螺纹钢(钢筋混凝土用热扎带肋钢筋)400吨(理论重量)共186件,存放于xx路xx号xx钢材市场。案发时,其中55件已经被销售,剩余131件(理论重量282.96吨)涉及10个炉批号,分别为:炉号1-279,数量10件;炉号1-280,数量14件;炉号1-281,数量11件;炉号1-289,数量14件;炉号1-291,数量15件;炉号1-297,数量12件;炉号1-298,数量12件;炉号1-299,数量15件;炉号1-689,数量15件;炉号1-690,数量13件。经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上述炉批号的螺纹钢被判定为不合格。经重新过磅,该批钢材的实际重量为245.44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具有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查扣的不合格螺纹钢131件(实际重量245.44吨)。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整个的行政处罚过程中被告有义务通知原告参与处理。处罚决定书和相关的材料中明确认定是原告的产品,就必须通知原告到场参与取样,继而封存、鉴定,从而确定是原告的产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被告处罚决定书及检验报告的出具,才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诉讼的产生,在实体上妨碍了原告的权利。另被告在作出处罚前的检验报告程序、实体均违法,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xx公司销售不合格螺纹钢违法行为发生地为xx钢材市场,被告具有执法管辖权。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2008年1月xx公司以每吨413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入型号规格为2ZY18的螺纹钢(钢筋混凝土用热扎带肋钢筋)400吨(理论重量)共186件,存放于xx路xx号xx钢材市场。案发时,上述螺纹钢中55件已经被销售,剩余131件(理论重量282.96吨)涉及10个炉批号。2008年4月,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上述131件螺纹钢被判定为不合格。经重新过磅,该批钢材的实际重量为245.44吨。被告作出处罚经过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另在被告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事先封存和听证过程中,均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原告方。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2008年3月2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

2.xx钢材市场xx公司库存物资清单;

3.丁xx2008年4月2日、4月11日、4月22日、5月7日询问笔录及xx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4.2008年4月22日xx公司情况说明;

5.2008年4月15日黄xx询问笔录以及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产品质量国家免检证;

6.2008年1月14日xx钢铁公司购销合同及产品质量证书;

7.xx钢铁公司财务发票及收据;

8.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十份及鉴定委托书;

9.照片十张;

10.立案审批表、案件延期审批表两份、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既然知道原告是供货方,就应该履行告知的义务,被告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检验报告重新制作的问题在被告的材料中无法反应出来。另鉴定检验时也未通知原告到场参加抽检,检验报告的结论也未通知原告。原告公司黄xx仅为一般工作人员,其笔录无权代表公司,只是其个人意见。照片无法看出炉号等信息。被告在处罚决定还未生效前,就委托拍卖了系争螺纹钢。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十份、听证告知书、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生产许可证及免检证书等。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观点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被告作出先行保存通知书及听证通知书时邮寄通知原告的凭证。

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以上相关材料,另外通知也应该由被告来履行。被告对材料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xx公司购入型号规格为2ZY18的螺纹钢(钢筋混凝土用热扎带肋钢筋)186件,理论重量400吨,并存放于上海市xx路xx号xx钢材市场。2008年3月26日,被告在检查时发现上述螺纹钢涉嫌不合格,后立案调查。因上述涉案螺纹钢中的55件已经被销售,被告对剩余131件(理论重量282.96吨)螺纹钢抽样取证,并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其中冶炼炉号为1-291、1-289的2组样品分别出具编号为T08051G80121、T08051G8012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本次产品抽查判定为不合格。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冶炼炉号为1-689、1-299、1-280、1-279、1-281、1-297、1-690、1-298的8组样品分别出具编号为T08051G80118A、T08051G80119A、T08051G80120A、T08051G80122A、T08051G80123A、T08051G80124A、T08051G80125A、T08051G80127A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本次产品检查判定为不合格。被告将上述10份检验报告告知了xx公司。被告认定xx公司销售上述不合格螺纹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指的“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听证告知书》,于2008年7月23日送达xx公司,xx公司放弃听证及陈述、申辩权。2008年7月30日,被告作出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xx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查扣的不合格螺纹钢131件(实际重量245.44吨)。2008年8月1日送达xx公司。原告不服行政处罚,于2009年9月14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11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对xx公司存放在上海xx钢材市场的型号规格为2ZY18螺纹钢131件(理论重量282.96吨)抽样取证,并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上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此依法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质量鉴定时必须通知其到场参与抽样、封存和鉴定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的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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