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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卢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卢行初字第1号 原告寿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卢行初字第1号

原告寿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五心房地产动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寿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以下简称:卢湾房管局)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卢湾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房管局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沪卢房管(2009)拆裁字发第28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原告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入本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弄5号503室建筑面积77.48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第三人支付原告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0,528.18元。三、第三人支付原告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628.3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四、第三人在拆除系争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原告寿某诉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拆迁裁决。

被告卢湾房管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的程序和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意见同被告表述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卢湾房管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提供以下证据:

1、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价商(2002)01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卢府(2003)22号文、卢府(2006)114号文等相应规定。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表示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

2、事实和程序证据

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8号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变更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房地资拆批(2007)1775号批复,沪房地资拆批(2008)1194号批复,沪房管拆批(2009)766号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五心房地产动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动迁户看房证明单和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估价结果,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第三人更正,卢湾房管局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沪卢房管(2009)拆裁字发第28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更正及裁决书送达回证,沪房管复决字(2009)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变更拆迁许可证和相关的公告及批复错误,第三人不具备市政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拆迁主体资格;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与变更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符;系争房屋的房屋资料单中缺少晒台的面积,而该晒台在租用公房凭证中属于独用的部分,且在估价分户报告单中亦列入估价范围,故被告应当予以实际丈量并折算为应安置的建筑面积;房屋评估单价不符合市场价,且价格标准未随年调整,评估单位也拒绝出示估价的数据基础;原告未收到第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看房单;协商记录由第三人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名,不真实;第三人不具备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更正和拆迁裁决书是由动迁组人员而非被告工作人员送达。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并认为评估时点是以变更拆迁许可证的核发之日为准。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补充说明为,变更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晒台在租用公房凭证中并未记载面积,而被告将居住面积计算成建筑面积所依照的系数中就已经包含了晒台等的因素;评估机构并无权认定应安置面积,而估价报告送达原告后,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无需复估;看房单是随同估价报告一同邮寄给原告的;第三人的协商记录表明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客观事实。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照片,证明租用公房凭证中的晒台属于原告独用的租赁部位,且自1996年起由原告将其搭建以作居住使用;而在被告作出被诉裁决后,动迁组予以断电等,致使系争房屋无法居住的现状。

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面积为准,而晒台在凭证中并无记载面积。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出处、性质和原因等,因此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其意见同被告一致,且照片不能证明是由动迁组所为。

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的补充说明为,被告应当在原告和第三人无法就晒台面积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采用实际丈量的方法确定晒台面积并计入应安置面积,而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的系数考虑的只是公用部位。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某路736弄29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三层前厢房(居住面积19.9平方米)、三层后厢房(居住面积14.1平方米)、三层厢房晒台(租用公房凭证未记载面积),公用部位为晒台搭建和天井。该房屋有一本户口簿,在册户口为原告一人。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6日起依照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8号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内容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9年7月31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09年8月4日召开调解会,但原告和第三人仍未能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安置原告房屋的更正,被告即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沪卢房管(2009)拆裁字发第280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本市某路736弄29号旧里公房租赁部位为三层前厢房、三层后厢房、三层厢房晒台,公用部位为晒台搭建和天井,故核定居住面积为3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52.36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8,576元,而该地块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1,865元,补贴系数为20%,故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832,084.18元。鉴于第三人提出更正将原告安置于浦东新区环林东路879弄5号503室房屋(建筑面积77.48平方米,价值为人民币751,556元),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裁决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某局以沪房管复决字(2009)2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拆迁裁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始终无法自行与第三人达成安置补偿的一致意见,为此,被告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现行有效的法规和规章等,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原告的被安置补偿权利。其中,第三人是由变更拆迁许可证所确立的拆迁人,原告虽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否定该拆迁许可证的效力,故对此异议,本院难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晒台面积问题,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系数计算建筑面积。鉴于原告主张的晒台在租用公房凭证上并无记载相应面积,而原告提出其在晒台上搭建并用作居住使用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事实证据,以及公房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和确认依据,故被告以系争房屋在租用公房凭证上有记载的居住面积,按系争房屋属旧里性质的系数1.54计算建筑面积并无不妥。另原告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因评估时点以变更拆迁许可证的核发之日为准,原告也并未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复估,故被告根据该评估单价作出裁决亦无不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洪 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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