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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徐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徐行初字第5号 原告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x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徐行初字第5号

原告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励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第xx号工伤认定,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励xx,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龚xx,第三人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伍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第xxxx号工伤认定,查明2009年1月8日晚10时30分许,励xx在本市xx路xxxx号该公司xx保养场车间维修组因砂轮机报修事宜而与同事周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励xx伤情经xx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周软组织挫伤、左锁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挫伤。被告认为励xx在单位内因口角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励xx因此而受伤。不具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工伤认定条件。据此认定2009年1月8日励xx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并告知复议及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正值夜班时,钳工周xx前来要求原告修理砂轮机的坏损开关,因调换开关需要20分钟,周xx等不及,便强迫原告进行违规操作,原告不肯而遭到周xx的殴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原告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为了工作遭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草率行事,认定事实不清,做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2009年1月8日,励xx在单位因砂轮机报修事宜而与同事周x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励xx头部外伤、左眼周软组织挫伤、左锁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挫伤。不具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工伤认定条件。认定励xx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 意外事故受伤者陈述、第三人对励xx的谈话记录及励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报修记录单;3.张xx及阮xx证人证言、张xx及阮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4.第三人出具的纠纷情况及事情处理的情况说明;5.第三人对周xx谈话记录及周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6.衣服照片;7.第三人对王xx、姜xx的调查笔录、原告同事陆xx情况陈述、王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第三人修理车间外站送胎记录、第三人修理车间2009年1月考勤记录;8. 原告同事陆xx、陈xx、陈xx、张xx、吴xx、李xx情况陈述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9. 隋xx、钱xx的调查笔录;10.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案件内容摘录;11.第三人值班记录复印件;12. 第三人单位xx修理厂消防设备分布图;13. 第三人现场图片; 14.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原告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营业执照、xx医院病史。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以及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自己的情况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了工作受到暴力侵害,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8日,励xx在单位因砂轮机报修事宜而与同事周x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励幼伟头部外伤、左眼周软组织挫伤、左锁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挫伤。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在2009年1月8日在上班时被他人殴打致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2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同年8月28日,被告作出第xx号工伤认定,认定2009年1月8日励xx在上班时因砂轮机报修事宜而与同事发生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据此认定2009年1月8日励xx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2009年9月10日被告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第三人上海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改制为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2009年1月8日,励xx在上班时因砂轮机报修事宜而与同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励幼伟头部外伤、左眼周软组织挫伤、左锁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挫伤。被告据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2009年1月8日励xx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励xx在与同事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而是与同事互殴,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因与他人斗殴致伤,被告作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第xx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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