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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行初字第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普行初字第92号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联系地址XX。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联系地址同上。 被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被告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普行初字第92号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联系地址XX。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联系地址同上。

被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工作人员。

原告XX不服被告XX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传菜员兼包房清洁等酒店工作。2009年3月30日晚9时,原告因擦洗包房玻璃窗外立面时,从二楼窗台坠落至一楼停车场旁,导致双侧跟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距骨骨折。2009年6月18日,被告作出X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工作原因所致,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后已于2009年10月9日被维持。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要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8日,被告作出XX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9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月13日,原告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收。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的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明确书面告知“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为避免超出起诉期限,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确实将送达回证上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改为了2009年10月23日。原告还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曾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其他法院提出过起诉,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送达回证原件、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文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王万珂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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