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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80号 原告卓某,女,1977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80号
  原告卓某,女,1977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松江某某五金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以下简称“区某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上海松江某某五金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公司”)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陆某某,第三人某某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1日,被告区某局作出松江劳认(2009)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确定卓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卓某某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09)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卓某诉称:原告之父卓某某系第三人某某五金公司的员工。2009年5月30日17时许,卓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卓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告认为“伤亡职工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车辆”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松江劳认(2009)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区某局辩称:2009年5月30日,原告之父卓某某确因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然而,卓某某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因其自身主观原因造成。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卓某某死亡作出不认定且不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作出松江劳认(2009)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五金公司述称: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卓某某和原告卓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共计3份,证明卓某某的身份以及原告卓某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
  2、第三人某某五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卓某某死亡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3、卓某某与上海松江某某五金厂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卓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沪公交认字[2009]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卓某某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卓某某2009年5月份的电子考勤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当天卓某某的上班时间为17时,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证明卓某某死亡的情形符合该条款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沪劳保福[2007]88号《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伤亡职工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车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理中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证明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适用沪劳保福[2007]88号《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异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依据,且其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不符。第三人对上述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2009年7月23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009年7月24日《受理通知书》、2009年9月21日《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2009年12月1日沪松府复决字(2009)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国法秘函(2004)某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作为证据,认为复函答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对卓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原告举证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卓某某系原告卓某之父,系第三人某某五金公司(原名“上海松江某某五金厂”)员工。2009年5月30日17时许,卓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班途径民强路东和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卓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
  2009年7月23日,原告卓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次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后,被告于同年9月21日作出松江劳认(2009)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卓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松江区政府提起复议被维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卓某之父卓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被告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卓某某的死亡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江劳认(2009)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正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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