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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84号 原告郭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潘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区xx镇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詹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84号

原告郭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潘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区xx镇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詹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区xx镇xx街xx号。

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金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区xx镇xx村x组xx号。

原告郭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桥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童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号。

原告郭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张xx、郭xx、郭x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9月3日作出的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詹xx,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沈xx,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童xx,原告郭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第xx号拆迁裁决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郭xx所有的本市xx区xx路xx号房屋属于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私房。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郭xx,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xx路xx号,室号或部位全幢,结构砖木2,层数2,建筑面积76平方米。拆迁中申请人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委托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对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现状勘测,测得现状总建筑面积为77.88平方米。该房内有户口簿三本,在册户籍人口11人,即郭xx、张xx、郭x、倪xx、郭xx、张xx、郭x、郭x、郭xx、蒋xx、郭xx。经兆丰路动迁基地安置人口认定审核领导小组核定,应安置人口核定为9人,即郭xx、张xx、郭xx、倪xx、郭xx、郭xx、郭xx、蒋xx、郭xx。

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00元,评估时点为2003年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根据徐府发(2003)17号文和徐价发(2003)19号文规定,拆迁范围被拆除房屋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00元,地块的动迁价格补贴系数调整为40%。因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拆迁范围被拆除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故按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00元进行计算。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20元。

申请人于2009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郭xx户动迁安置方案》,提供动迁安置方案:一、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351,120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调换房屋地点:方案1.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为213,064元;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为224,850元; xx区xx路x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为211,627元。方案2. 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为189,660元; xx区xx路x弄x号xx室房屋,总价为393,042元; xx区x路x弄x号xx室房屋,总价为211,627元。上述两套方案任选其一,且需互补差价。三、基地优惠方案。申请人核定被申请人应安置人口为9人,安置五级地段的,核定安置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调换房屋地点:方案1. xx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66.2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218元/平方米;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68.5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282元/平方米;xx区xx路645弄14号601室房屋,建筑面积68.5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089元/平方米。方案2. 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51.0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713元/平方米;xx区x路x弄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85.6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4590元/平方米;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68.5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089元/平方米;xx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72.19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427元/平方米。上述两套方案任选其一,且需支付超面积房价。以上调换房屋的评估时点均为200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方案未接受。

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人于2009年8月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闵行区xx路x弄x号x室、xx区x路x弄x号x室与x区x路x弄x号x室三套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被申请人缺席会议,致调解未成。期间,申请人表示愿按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另同意对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中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500元给予材料费补贴,计940元。被告据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裁决:一、申请人应以基地优惠方案对被申请人郭xx的被拆除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应安置人口核定为9人,即郭x、张xx、郭x、倪xx、郭xx、郭x、郭x、蒋xx、郭xx。安置五级地段的,核定安置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安置产权房屋地点: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51.0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713元/平方米;x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85.6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4590元/平方米;x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68.5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089元/平方米。上述三套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05.22平方米,评估时点均为2003年8月22日。上述三套安置房屋超面积房价款应按3089元/平方米进行计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超面积房价款226,176.58元。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中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给予材料费补贴940元。三、申请人应按沪价商(2002)010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被申请人郭xx(户)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徐汇区xx路x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及起诉的期限。

原告诉称,原告郭x、张xx等合法居住、使用xx区xx路x号私房,其有关财产权、居住权等合法权益受宪法和相关法律保护。2009年9月3日,被告在滥权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前提下,非法对原告户作出违法裁决,请求依法确认第94号裁决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规政策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拆迁裁决申请书;2.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3.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4.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5.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名称证明;6.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7.徐价发(2003)19号《关于同意兆丰路土地储备地块动迁补偿价格补贴系数调整的批复》及告居民书;8.郭xx户应安置人口核定表及户籍资料、调查资料;9.xx路xx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及签收单、动迁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0.动迁谈话笔录;11.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通知的送达回证;12.裁决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房地产登记信息、承诺书、更正说明;13.调解会记录;14.被告集体讨论会议决定;15.裁决书送达回证;1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原告表示被告依法只有监督的资格,无权作出拆迁裁决。被告未提供xx住宅安置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xx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资格证书、安置人口核定表、户籍资料、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部分证据原件;房屋评估报告原告没有收到过,签收单上原告的签字是伪造的;动迁谈话笔录上没有原告与第三人的签字;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过。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出部分证据没有提供原件的问题,被告表示部分证据的原件因企业名称变更被收回,或因材料原件不属被告保管,故无法提供原件。而一些户籍资料、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原件都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故被告只有复印件。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市xx路x号房屋属于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根据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郭xx,性质私有,建筑面积76平方米。该户内有三本户口簿,在册户籍人口11人,即郭xx(户主)、张xx、郭x、倪x、郭x、张x户;郭xx(户主)、蒋x、郭x户;郭x(户主)、郭x户。经核定应安置人口为9人,即郭x、张x、郭x、倪x、郭x、郭x、郭xx、蒋x、郭x。

经评估,x路x号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00元,评估时点为2003年8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根据xx号文和徐价发xx号文规定,拆迁范围被拆除房屋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00元,地块的动迁价格补贴系数调整为40%。因原告户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拆迁范围被拆除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故按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00元进行计算。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20元。第三人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户送达了动迁安置方案。原告户对安置方案未能接受,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遂于2009年8月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屋,安置房屋评估时点为2003年8月22日。被告于当日受理裁决申请,并分别向原告户和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之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户缺席会议,致调解未成。期间,第三人表示愿按规定向原告户支付相关费用,并同意对原告户被拆除房屋中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500元给予材料费补贴940元。2009年9月3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和第三人。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补偿安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拆迁裁决。第三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原告户本市xx路xx号房屋进行拆迁,在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并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原告户进行裁决合法。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原告户缺席会议调解未成,被告遂依据原告户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原告户安置人口核定表等材料,作出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拆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9月3日作出的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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