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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徐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徐行初字第7号 原告方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楼xx室。 被告上海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余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查xx,上海市xx公安局交通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徐行初字第7号

原告方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楼xx室。

被告上海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余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查xx,上海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原告方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第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xx,被告上海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查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第xxxx号处罚决定载明:当事人方xx,车辆牌号xxxxxx,车辆类型小型汽车,于2009年5月11日09时05分32秒在xx路/xx路段(口)实施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11月3日作出第xxxx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09时05分32秒在xx路/xx路段(口)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因此对原告作出200元的行政罚款处罚。原告认为,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未能反映出其在压黄实线之前的状态和车辆转弯时红绿灯的状态,要求被告提供整个违法行为的全过程的照片。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09年5月11日09时05分32秒,原告驾驶车辆牌号xxxxxx的小型客车在长乐路/成都南路段(口)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压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行驶。被告据此按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告知,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对其实施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车辆电子监控信息、车辆违法照片、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自己驶出正常车道跨越黄线是因为前车停止行驶。另外,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11日09时05分32秒,原告驾驶号牌为xxxxxx的小型客车在xx路/xx路段(口)时,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有“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告据此认定该车辆驾驶人员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将该信息登记在信息库中。2009年11月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当场开具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告知原告拟对其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当即在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签字。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执行主体资格。经审查,2009年5月11日09时05分32秒,原告驾驶号牌为xxxxxx的小型客车在长乐路/成都南路段(口),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该违法行为按法定程序进行了事先告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x第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祥唐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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