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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王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甲(王甲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成某,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乙,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王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甲(王甲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成某,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乙,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甲因民政认定定期抚恤对象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3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徐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甲有一子于1975年6月,因抢救国家财产牺牲,王甲系革命烈士家属。王甲于2009年9月4日向黄浦区民政局提出认定其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对象的申请。黄浦区民政局收悉后,认定王甲系烈属,并已退休,依照沪民优发[1999]16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告知王甲其不属于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王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区民政局作出的认定其不属于享受定期抚恤金对象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黄浦区民政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法定职责。按照沪民优发[1999]16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等情形的烈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经查,王甲系烈属且已退休,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按上述规定不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王甲起诉要求撤销黄浦区民政局所作认定其不属于享受定期抚恤金对象的决定,原审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烈士遗属的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应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而上海市确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就是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标准。上诉人的收入水平低于上海市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亦即低于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故上诉人应认定为可享受定期抚恤金对象。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属于享受定期抚恤金对象,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区民政局辩称:根据沪民优发[1999]16号文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必须是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的烈属。而上诉人是退休而有养老金收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不可量化的标准,实践中难以认定,故被上诉人根据沪民优发[2006]18号文变通执行,对超过退休年龄且收入水平低于相应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烈属给予差额补助。且从2006年8月1日起,对烈属每月发放定期抚慰金200元。上诉人的总体收入已超过定期抚恤金标准。综上,上诉人不属于享受定期抚恤金对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宝钢集团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出具关于王甲系退休员工、自2006年10月起由街道民政部门发放抚慰金的证明、上海市革命烈士家属登记表、王甲于2009年9月4日提交黄浦区民政局的申请、黄浦区民政局于2009年9月23日给王甲儿子王乙的书面答复等证据以及沪民优发[1999]16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沪民优发[2006]18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等执法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2009年上诉人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时,每月养老金为1,774元,民政部门每月向其发放200元定期抚慰金。被上诉人陈述,2009年定期抚恤金标准为每月1,969元,被上诉人向其发放定期抚慰金后,其收入已超过定期抚恤金标准,故对其不再予以差额补助。
  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区民政局具有认定定期抚恤对象的职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上诉人认为其系烈属,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应认定为享受定期抚恤对象。但由于本市尚无权威“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标准,致实践中难以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定期抚恤对象。上诉人认为定期抚恤金标准即为“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沪民优发[1999]16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和沪民优发[2006]18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超过退休年龄且收入水平低于相应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烈属,按照定期抚恤金标准给予差额补助,并给予每月定期抚慰金200元。被上诉人的变通操作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上诉人的收入水平低于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属于享受定期抚恤金对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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