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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上诉人顾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上诉人顾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顾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静安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和具体法律法规依据”的信息。静安公安分局收到后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2月28日,静安公安分局作出静公安集信受[2013]NO0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顾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上海公安”门户网站()主动公开(文件名《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文件编号:沪公发[2007]263号),建议上网查询获取。顾某某不服,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判令静安公安分局限期按照其申请内容公开政府信息。
  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5日,顾某某向静安公安分局申请公开“2009年9月静安公安分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暂行规定》第几条、第几款规定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俩人户口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信息。同年3月8日,静安公安分局告知顾某某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公安分局不再作出答复。2013年3月5日,顾某某另向静安公安分局申请公开“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俩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的信息。同年3月21日,静安公安分局经审查,并在征询权利人意见后,告知顾某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因此不予公开。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公安分局在收到顾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向顾某某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顾某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包括静安公安分局批准顾洪生、谢学兰户口从甘肃兰州迁入本市并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等两方面的信息,但静安公安分局答复中仅作出“顾某某申请具体的法律法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遗漏了对“具体事实依据”的答复。综合本案的证据,顾某某关于顾洪生、谢学兰户口迁入本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的相关政府信息共提起过三次申请,静安公安分局依据顾某某申请分别作出的答复属于三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其分三次对顾某某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履行了事实上的公开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顾某某认为,从静安公安分局告知的规定文件无法知晓顾洪生等两人户口迁入本市所依据的具体条款,静安公安分局的答复不符合顾某某申请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顾某某申请公开针对其家庭成员户口迁入的具体条款,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静安公安分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顾某某要求公开的“具体法律法规依据”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告知具体文件名称、文号,并无不当。静安公安分局就讼争政府信息告知属于部分履职,但鉴于静安公安分局已经对顾某某2013年3月5日提出涉及“具体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相应的答复,故无必要再行判决责令静安公安分局履行其法定职责。遂判决:确认静安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编号为静公安集信受[2013]NO0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中未对顾某某申请公开的“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和具体法律法规依据”的信息,而被上诉人仅答复上诉人上网查询沪公发[2007]263号文,但未提供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对上诉人申请获取的“具体事实依据”也未公开。被上诉人的答复违法,应予撤销,并按照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审法院确认违法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相关法律依据系沪公发[2007]263号《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该文件已在网上主动公开,被上诉人遂告知上诉人,建议其上网查询获取。上诉人要求公开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条款,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申请内容中有关“具体事实依据”予以答复,确有错误,对原审法院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上海市公安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目录,2013年3月5日顾某某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静安公安分局出具的收件回执、静公安集信受[2013]NO024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3年3月5日顾某某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静安公安分局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顾某某的补正材料、静安公安分局出具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及静公安集信受[2013]NO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对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2月28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和具体法律法规依据”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上诉人申请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已在“上海公安”门户网站主动公开,被上诉人据此告知上诉人文件名称及文号,并建议其上网查询获取,被上诉人的该项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公开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对上诉人要求获取相关的“具体事实依据”的申请未予答复,显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对该部分内容已另行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亦对此作出了答复。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中未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作出答复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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