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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蜡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蜡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冬青,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蜡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蜡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冬青,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蜡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蜡艺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冬青,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下称宝山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25日,宝山环保局接到群众反映蜡艺公司将颜料废水排入河道的举报后,立即派两名执法人员赴现场调查,发现蜡艺公司正将清洗颜料容器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厂区西侧小河,造成河道呈现深蓝色,厂区东侧废水排放口也有浅绿色废水排放,遂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在该公司东、西两侧排放口及西侧墙外小河内进行了采样、拍照。2009年3月26日,蜡艺公司委派的协理、厂长周某某在接受宝山环保局调查询问时,承认该公司无废水处理设施,清洗颜料容器时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向厂区西侧小河,日排放量约2吨。2009年3月31日,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测试报告证实,宝山环保局现场采样的废水经检测,西侧外排放口的样本化学需氧量为24800mg/L、氨氮29.6mg/L、悬浮物984mg/L、色度800,东侧外排放口的样本化学需氧量为225mg/L、氨氮9.14mg/L、悬浮物22mg/L、色度80,西侧墙外小河内样本化学需氧量为210mg/L、氨氮18.3mg/L、悬浮物52mg/L、色度160,以上各排水口水样浓度超过了《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1997)中二类区标准限值。2009年4月1日,宝山环保局对上述污染事件进行立案查处。2009年4月13日,蜡艺公司向宝山环保局发出一份关于整改措施的回复,承认其公司原过滤池沉积已满,达不到过滤的目的,致使污水直排河沟,表示将采取设施改造措施等。2009年4月27日,宝山环保局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2009年5月18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蜡艺公司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听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次日,宝山环保局向该公司送达了上述告知书及听证回执。2009年6月1日,蜡艺公司向宝山环保局发出关于要求免除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函,并于2009年6月2日委托周某某到宝山环保局就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内容进行说明答复。2009年6月16日,宝山环保局作出了第252009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蜡艺公司。蜡艺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6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并于2009年6月29日通过快递向宝山环保局邮寄了一份申请书,以该案正在复议为由要求缓交罚款,免除滞纳金。2009年7月2日,宝山环保局回复蜡艺公司不同意其申请内容。蜡艺公司遂于2009年7月6日缴纳了罚款10万元及加处罚款1.5万元。2009年8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宝府复决字(2009)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山环保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蜡艺公司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返还已缴纳的罚款10万元及滞纳金1.5万元。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宝山环保局具有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该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经集体讨论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其执法程序合法。蜡艺公司将清洗颜料容器的废水直接排放河道,其所排废水的各项指标经检测严重超过相关标准限值,致使河道呈现深蓝色,严重污染了水环境。宝山环保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局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该局综合考虑蜡艺公司的违法行为对环境、社会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属合理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因此,宝山环保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行政赔偿应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此,对蜡艺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一、维持宝山环保局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的第252009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蜡艺公司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蜡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蜡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属于过失排放,并非故意不正常使用排污设备或者偷排污染物,故不应采用一次性采样的方式。因造成污染的是河道,故被上诉人应当在河道内采样。此次排污事件系新工人操作不当导致的偶然事件,不属于“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情形,被上诉人所作顶格罚款1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填写了“要求听证”,并将听证回执交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组织听证,其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宝山环保局辩称,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行政执法过程中采样频率问题的复函》,其采取一次性采样的方式,并依据一次性采样检测结果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西侧、东侧两个排放口以及河道内采样,符合相关规定。采样检测结果以及现场照片均较客观地反映了河道严重污染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上诉人处以罚款10万元的处罚正确。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19日发出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上明确如要求听证,应当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没有向被上诉人递交过要求听证的回执。且根据上诉人2009年6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上诉人于6月2日后才就听证告知书的有关内容至被上诉人处进行说明答复,已经超过了申请听证的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信访处理单》、执法人员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2张、执法人员张力、顾安刚的上海环境监测技术考核合格证、上诉人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测试报告、上海市水环境功能区划图、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5日所作的责令整改通知书、2009年4月13日上诉人作出的整改措施回复、上诉人书面陈述意见以及2009年6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上诉人2009年6月24日提交的申请书、中通速递详情单、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日给上诉人的回复及相关送达回证、代收罚没款收据等。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接到反映上诉人排污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采样,根据采样检测结果认定上诉人排放的废水中相关指标均超过了《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违反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10万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接到举报后,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样、检测,在确认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后,责令其改正,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拟处罚的内容及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进行了事先告知,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行政执法过程中采样频率问题的复函》,环保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如发现排污单位有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偷排污染物的,可以一次性采样检测结果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上诉人代理人在被上诉人调查中承认颜料容器清洗废水无治理设施、清洗废水直接排入废水总排放口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依据一次性采样检测结果作为执法证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排放口采样,并以排放口采样检测结果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符合《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根据测试报告显示,抽样水体各项指标均严重超过了《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类污染物允许排放限值,被上诉人据此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处罚幅度的上限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将听证回执交付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上诉人在此前的陈述申辩函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提到过此节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蜡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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