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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周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周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某某系黄河路253弄某号公房原承租人林如芸之子,其于2009年6月15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黄浦区黄河路253弄某号公房的收房决定”的信息。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受理后经审核查明,周某某申请公开的“收房决定”系物业公司于1998年作出,书面载体为“空屋报单”,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090000000658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周某某,其申请公开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周某某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判令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公开“收房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收到周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定“收房决定”系企业作出,并非政府信息,遂依法告知周某某,该答复符合相关规定。周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有公房管理义务,因此不论是企业还是房管所收回公房,该局均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对此,原审认为,由于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公房租赁管理职能已于房管所转制时移交给各区所属的房地集团,对于此后企业解除公房租赁关系的行为该局并不负有具体的行政管理职责,且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系政府信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在物业公司2006年到2008年给上诉人的书面信访答复中,均称“收房决定”是房管所所作,因房管所是被上诉人下属机构,故房管所作出的“收房决定”属于政府信息。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信访答复存在笔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空屋报单”上填写的字迹较新,明显不是1998年所作,被上诉人称“空屋报单”系1998年物业公司所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上海端正物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空屋报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沪房地物(1996)447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快房管所转制实施意见的通知》、《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为其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周某某的申请后,经审查查明,周某某申请公开的“收房决定”系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于1998年1月所作,故认定周某某申请公开的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向周某某作出答复,告知其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沪房地物(1996)447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快房管所转制实施意见的通知》、上海端正物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空屋报单”,能够证明周某某申请公开的“黄浦区黄河路253弄某号公房的收房决定”系由房管所转制后成立的物业公司所作,系企业行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述房产已无公房租赁管理的职能,故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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