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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治安处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根,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3日下午17时许,在南京西路820弄某号一楼公用厨房间内,因多年邻里纠纷,吴某某母亲陈某某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吴某某在房间内听闻后前去拉劝,期间,吴某某向宋某某后脑勺击打一拳。事后,宋某某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枕部皮下血肿。事发当日17时5分,陈某某向静安公安分局下属石门二路派出所口头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2009年2月24日、同年3月24日,民警对吴某某分别作了两份询问笔录。作第二份笔录当天,静安公安分局依法传唤吴某某至石门二路派出所。同年3月24日17时37分,静安公安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吴某某,吴某某陈述其未打过人,并提出申辩。当日17时45分,静安公安分局对吴某某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复核结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同年3月25日,静安公安分局对吴某某作出第22008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在南京西路820弄某号一楼公用厨房间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天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次日向吴某某送达。之后,吴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09)沪公法复决字第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吴某某于同年7月25日签收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静安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事发当日,吴某某在南京西路820弄某号一楼公用厨房间内殴打宋某某的违法事实,有宋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验伤通知书等为证,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据此认定吴某某殴打宋某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静安公安分局在对吴某某作出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了告知,并对吴某某提出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处罚程序符合规定。静安公安分局自2009年2月23日受理案件至2009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规定,吴某某认为超过三十日的办案期限的意见不成立。本案虽系邻里纠纷引起,吴某某亦具有劝架的动机,但其实际实施了殴打宋某某的行为,对宋某某造成了身体伤害,并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的矛盾。静安公安分局认为吴某某的违法行为不属情节较轻,并无不当。据此,静安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吴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天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综上,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第22008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纠纷系由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先行挑衅引起,上诉人只是对其母亲与宋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了劝架,并没有殴打宋某某的故意,也未实施殴打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笔录、验伤单内容不真实,办案超过30日的法定期限,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的指控以及指定医院的验伤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办案期限经过报批延长,办案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述称: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到指定医院验伤的就诊记录及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其当日确实进行了验伤;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2009年2月24日、3月24日对吴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2009年2月24日分别对陈某某、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分别对证人高某某、王甲、出警民警王乙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宋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对本案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对当事人及在现场的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其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在本市南京西路820弄某号一楼公用厨房间内实施了殴打宋某某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了其相应的伤势。据此,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裁量范围内。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之前,对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并给予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上诉人提出申辩的情况下,经复核后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其办案经过报批延长,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从受案时间看,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纠纷系由原审第三人挑衅引起,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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