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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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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治安处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根,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与宋某某均居住在本市南京西路820弄某号,2009年2月23日傍晚,吴某某之妻陈某某与宋某某因故发生纠纷(已另案处理),当晚18时许,吴某某与宋某某在厨房过道处相遇时再次发生冲突,吴某某用拳击打了宋某某的胸部,致其胸部软组织挫伤。静安公安分局下属石门二路派出所接报案后于当日立案,经调查,静安公安分局认定吴某某实施了殴打宋某某的违法行为。同年3月24日,静安公安分局将拟对吴某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了告知,吴某某当即提出申辩,称其未打过宋某某。静安公安分局遂进行复核,认为拟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于同年3月25日作出第22008018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在南京西路820弄某号一楼公用厨房间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吴某某于同年3月26日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吴某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静安公安分局具有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静安公安分局认定吴某某实施殴打宋某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静安公安分局鉴于吴某某的行为造成宋某某轻微伤的后果以及其在原有纠纷平息时再次加剧了双方矛盾等因素,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静安公安分局在对吴某某作出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吴某某,并对吴某某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处罚程序符合规定。静安公安分局自2009年2月23日受理案件至同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三十日的期限规定,吴某某认为静安公安分局超过办案期限的意见不成立。综上,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吴某某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第220080180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纠纷系由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先行挑衅引起,上诉人当天只是在公共走道里遇到宋某某,并没有殴打宋某某的故意,也未实施殴打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笔录、验伤单内容不真实,办案超过30日的法定期限,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的指控以及指定医院的验伤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办案期限经过报批延长,办案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述称: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到指定医院验伤的就诊记录及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其当日确实进行了验伤;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2009年3月1日、3月24日对吴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2009年2月24日分别对陈某某、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分别对证人高某某、出警民警邹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宋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对本案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对当事人及在现场的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其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在本市南京西路820弄某号一楼公用厨房间内实施了殴打宋某某的违法行为。据此,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裁量范围内。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之前,对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并给予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上诉人提出申辩的情况下,经复核后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其办案经过报批延长,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从受案时间看,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纠纷系由原审第三人挑衅引起,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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