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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治安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根,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与宋某某系邻居关系,均为居住在本市南京西路820弄某号的居民。2009年2月23日17时许,陈某某与宋某某在公用厨房间,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对方的头发,扭打在一起,后经邻居及陈某某之子吴某某拉劝开。陈某某即拨打110报警,静安公安分局下属的石门二路派出所接到110报警后,派民警王甲出警,并于当天立案受理。经调查取证,静安公安分局认为陈某某与宋某某均有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故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沪公(静)(治)不决字[2009]第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某某与宋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下午17时许,在本市南京西路820弄某号公用厨房间发生肢体冲突,陈某某有伤害宋某某的违法行为,因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予行政处罚。静安公安分局于同日向宋某某亦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3月26日将上述决定书作了送达。陈某某不服静安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沪公法复决字第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9年7月25日作了送达。陈某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处罚行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静安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同年3月2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规定,执法程序合法。陈某某认为超过三十日办案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静安公安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陈某某实施了拉扯宋某某头发的违法行为,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静安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陈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沪公(静)(治)不决字[2009]第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纠纷系由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先行挑衅引起,上诉人系被侵害人,所实施的仅是自卫行为,并没有殴打宋某某的故意,不予处罚决定认定其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笔录内容不真实,办案超过30日的法定期限,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儿子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的指控,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纠纷互相拉扯对方头发,并不存在自卫行为,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办案期限经过报批延长,办案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2009年2月24日分别对陈某某、吴某某(上诉人之子)、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分别对证人高某某、王乙、出警民警王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宋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沪公(静)(治)不决字[2009]第43、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对当事人及在现场的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从被上诉人目前取得的证据看,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纠纷实施了互相拉扯头发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但均未造成对方伤势。因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其办案经过报批延长,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从受案时间看,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2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纠纷系由原审第三人挑衅引起,其系自卫行为,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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