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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甲。 委托代理人莫乙(上诉人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甲。
  委托代理人莫乙(上诉人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莫甲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乙,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莫甲户籍登记在本市公兴路某号莫丙(莫甲之父)户内。2003年10月10日,公兴路某号房屋被列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2009年5月21日,莫甲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宝山路派出所)提出分户申请,要求批准其从莫丙户内分户。尔后,宝山路派出所上报闸北公安分局审核,闸北公安分局经审查于同年7月1日作出不予分户决定。同年8月25日,宝山路派出所民警将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分户决定的内容告知莫甲。2009年8月20日,莫甲认为闸北公安分局未履行准予其从莫丙户内分户的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闸北公安分局批准其从本市公兴路某号内分户。一审审理中,法院向莫甲释明,闸北公安分局对其申请已作出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莫甲可就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分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莫甲表示坚持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莫甲的申请事项属闸北公安分局的法定职责。闸北公安分局接到宝山路派出所申报的莫甲于2009年5月21日提出的分户申请,经审核于同年7月1日作出不予分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审批时限之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公安分、县局作出的户口审批决定的5日内,将决定送达当事人,该条文虽未对公安分局作出决定送达下属派出所的期限作出规定,但宝山路派出所于闸北公安分局作出不予分户决定后的五十余天才将决定内容告知莫甲,超过合理期限。无论是闸北公安分局延期通知宝山路派出所还是宝山路派出所延期告知莫甲,闸北公安分局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单位均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闸北公安分局已对莫甲的申请作出不予分户决定,莫甲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莫甲之诉讼请求。判决后,莫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莫甲上诉称:2009年8月25日,宝山路派出所民警未告知上诉人任何决定。上诉人父亲的房屋有150平方米,上诉人的情形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分户条件,即“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应予给予分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分户的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下属的宝山路派出所受理了上诉人要求分户的申请,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凭证,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分户的决定。虽然宝山路派出所未及时将不予分户决定告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具有审批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宝山路派出所上报的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后,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了不予分户的审批意见。上诉人对不予分户的审批结论不服,可直接对该不予分户决定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对此已经向上诉人予以了释明,上诉人坚持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审批的法定职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应完善审批决定的形式,并对负责送达的下属派出所的送达工作加强工作监督,以保证审批意见尽快到达申请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莫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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