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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甲。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倪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甲。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倪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倪甲因民政不予批准社会救助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甲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湾镇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倪甲于2009年9月9日向江湾镇街道办事处申请社会救助,江湾镇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后认为,倪甲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有关规定,遂于9月22日对倪甲作出江民救字001号不予批准社会救助决定,倪甲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江湾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不予批准社会救助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江湾镇街道办事处具有对是否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个人或家庭作出审批的职权。倪甲虽然与父母户口分离,但仍是家庭成员关系。倪甲享受社会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是以家庭所有成员的各种经济收入并综合其他情况为考量,现倪甲家庭情况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江湾镇街道办事处作出不予救助的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江湾镇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江民救字001号不予批准社会救助决定。判决后,倪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倪甲上诉称:上诉人现正求学,除目前住所外,并无其他财产和经济来源。上诉人业已成年,与父母并无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且上诉人从2009年9月开始住校,与父母分开生活。故上诉人应属单人独户居住,被上诉人应给予其社会救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不予批准社会救助决定。
  被上诉人江湾镇街道办事处辩称:上诉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上诉人的生活费和学费均由其父母支付,故应认定上诉人与其父母为一户家庭。上诉人家庭拥有两套产权房,其中一套住房出租收取租金,且有空调、液晶电视等高档家电,还豢养宠物。上诉人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被上诉人所作不予社会救助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倪甲向本院提供本市文迁路38弄某号1001室水费、电费、煤气费发票,(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802号民事判决书,倪乙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史某某的失业保险待遇记录,池沟路60弄某号101室住房配售单,欲证明上诉人与其父母并未共同居住,上诉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有效证据:1、权利人分别是倪乙、史某某、倪甲和倪乙、史某某的两套房地产权证,证明上诉人家庭拥有上海市文迁路38弄某号1001室(建筑面积98.35平方米)、上海市池沟路60弄某号101室(建筑面积37.29平方米)两套房屋;2、上海市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及江湾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父母的收入情况,上诉人父亲的月收入1047.5元,上诉人母亲每月领取失业金550元;3、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父母的户口在上海市池沟路60弄某号101室,上诉人的户口于2009年8月29日从上海市池沟路60弄某号101室迁到上海市文迁路38弄某号1001室;4、2009年7月的煤气费230元、电费196.7元、水费33.1元的发票联,证明上诉人家庭水、电、煤气使用情况,证明上诉人与父母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湾镇街道办事处具有是否批准社会救助的职权。《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个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一)个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义务从无扶养能力的;(二)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条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上诉人与其父母互相负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且上诉人尚在求学期间,既未成家,亦无收入来源,故对上诉人应与其父母作为一个家庭来认定是否符合申请社会救助条件。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父亲月收入为1,047.5元,上诉人母亲每月领取失业金550元,且拥有两套住房,上诉人家庭情况不符合申请社会救助条件。被上诉人所作不予救助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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