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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 负责人陆乙,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
  负责人陆乙,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虞某某。
  上诉人陆甲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甲,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宝山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陆甲与虞某某系本市东宝兴路626弄某号上、下楼邻居,双方为陆甲搭建的浴室漏水问题进行过多次交涉。2008年7月6日凌晨,虞某某发现家中又出现漏水情况,遂上楼与陆甲交涉。虞某某拍打陆甲房门,陆甲开门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虞某某之妻见丈夫受伤,当即拨打110报警。宝山路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并予以立案受理。当日,宝山路派出所为陆甲、虞某某开具了验伤单。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陆甲右下唇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2008年8月11日,宝山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虞某某伤情作出鉴定。经鉴定,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了沪公刑技伤字[2008]02365号鉴定书,结论为虞某某因外伤致左眉毛处皮肤一疤痕长0.9cm,右手中、环指之间蹼处皮肤一疤痕长1.4cm,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5条、5.2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宝山路派出所经过调查,于2009年1月1日作出首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月12日送达陆甲。陆甲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遂作出(2009)沪公闸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宝山路派出所在作出首次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宝山路派出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宝山路派出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宝山路派出所补充调查后,于同年4月23日21时对陆甲进行了第二次处罚的事先告知,陆甲当即提出异议,宝山路派出所于同日22时10分复核完毕,于22时20分作出第234沪公闸(宝)(2009)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陆甲于2008年7月6日在东宝兴路626弄某号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已履行)。陆甲不服,再次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09年7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宝山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陆甲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宝山路派出所作出的第234沪公闸(宝)(2009)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审理中,陆甲陈述,宝山路派出所曾带领陆甲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陆甲伤情进行鉴定,接待法医查看陆甲伤势后表示,陆甲伤情无需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宝山路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职权依据。宝山路派出所认定陆甲实施了殴打虞某某的违法行为,有陆甲、虞某某、证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故宝山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宝山路派出所结合陆甲与虞某某的违法情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陆甲处2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宝山路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前对陆甲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对陆甲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执法程序合法。陆甲对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予以否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陆甲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宝山路派出所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第234沪公闸(宝)(2009)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陆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甲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未殴打原审第三人虞某某,虞某某的伤势是其自残自伤造成的。被上诉人宝山路派出所在办案中,伪造、隐匿证据,包庇虞某某。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宝山路派出所辩称:事发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房屋漏水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两人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经鉴定,虞某某构成轻微伤,陆甲因伤势无法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根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证人陈述,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办案中并无伪造、隐匿证据和包庇原审第三人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虞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致伤,原审第三人并无自残、自伤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宝山路派出所于2009年1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2009)沪公闸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第234沪公闸(宝)(2009)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7月21日、2009年4月3日陆甲的询问笔录,2008年7月21日、2009年4月3日虞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4月11日徐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4月11日胡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2月27日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008年7月6日郭某某的询问笔录,陆甲的验伤通知书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关于虞某某的鉴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路派出所具有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被上诉人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并对上诉人陆甲和原审第三人虞某某进行验伤及伤势鉴定,于2009年1月1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虞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经上诉人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对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进行了补充调查,于2009年4月23日21时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于22时10分复核完毕,遂于22时20分作出本案系争的第234沪公闸(宝)(2009)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且上述笔录陈述的虞某某受伤部位与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相吻合,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其未殴打虞某某,虞某某的伤势系其自残自伤造成的。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既无相应证据佐证,也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情节及事发原因等因素,决定对上诉人罚款20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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