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邯市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乔XX。 上诉人乔XX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9)X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乔XX未提交对争议土地依法享有权利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起诉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乔XX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XX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能证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国贞 审判员米秉华 审判员孙玉军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