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初字第22号 原告何××。 原告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宁波市××区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山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虞×。 原告何××、徐×因不服被告宁波市××区教育局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镇教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宁波市××区教育局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何××、徐×认为,行政争议已得到解决,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何××、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徐×负担。 审 判 长 于广学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蒋盛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