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普行初字第95号 原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XX,地址XX。 行政负责人XX,所长。 委托代理人XX,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XX工作人员。 原告XX不服被告XX作出将XX(原告儿子)姓名变更为XX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继续诉讼无必要为由,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XX负担。 审 判 长 朱晓文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素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