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闵行初字第4号 原告宗a。 委托代理人沈a,系原告儿子,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 法定代表人余a,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A有限公司。 原告宗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A局)、第三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宗a诉称:其合法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公路**弄**别墅**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拥有该处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缴纳各项税收,在裁决作出后其也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9年9月14日,被告作出了***[****]***号房屋拆迁裁决,而该裁决基础是***(****)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其所有房屋不在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被告未作审查即作出裁决系违法行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闵行A局辩称:其作出本案所涉行政裁决时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所有人系沈b,原告依法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A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显示,其系在本案讼争行政裁决作出后才通过行政登记取得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因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而讼争行政裁决作出时原告尚未取得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其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并不意味其能够对外直接主张被拆房屋的物权利益,故其与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宗a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宗a。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归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