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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行终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浙台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莲萍,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台州市万里钢圈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琴玲,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台州市万里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浙台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莲萍,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台州市万里钢圈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琴玲,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台州市万里钢圈有限公司股东。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建成,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银安北街。



法定代表人苏忠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方华,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尖,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凤萍,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莲萍、朱琴玲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9)台路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莲萍、朱琴玲的委托代理人鲁建成,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华、毛尖,被上诉人谢凤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08)0238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9日,谢凤萍到台州市万里钢圈有限公司从事钢圈包边工作。2008年7月13日下午14时许,谢凤萍在给钢圈包边时,左手不慎被包边机卷进去,造成左手掌撕脱性离断伤。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8月29日,谢凤萍在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谢凤萍与台州市万里钢圈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谢凤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谢凤萍事故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第三人谢凤萍到原台州市万里钢圈有限公司从事钢圈包边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台州市万里钢圈有限公司被吊销但未注销。2008年7月13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在给钢圈包边时,左手被包边机卷伤,后在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与原台州市万里钢圈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台州市万里钢圈有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原台州市万里钢圈有限公司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之事故不是工伤。2009年1月12日,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08)023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谢凤萍之事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路桥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9月8日,路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该院认为,第三人谢凤萍与原台州市万里钢圈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谢凤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蔡莲萍、朱琴玲认为第三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或自残致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原台州市万里钢圈有限公司及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及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蔡莲萍、朱琴玲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08)0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08)0238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蔡莲萍、朱琴玲负担。



上诉人蔡莲萍、朱琴玲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4予以采纳依据不足。原审第三人在工伤申请表中陈述的在场人员与证明材料中的证明人完全不一致。其次,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未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也未向上诉人及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再则,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未经上诉人质证,其是否真实合法及是否具有证明力单凭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主观臆断。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为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程序合法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谢凤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围绕着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8)0238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凤萍与上诉人原经营的台州市万里钢圈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谢凤萍所受伤究竟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其称谢凤萍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或自残的理由,无法采信。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谢凤萍的调查笔录,朱再朝、杨光彩、孙传陆、孙仙伟的证人证言,认定谢风萍所受伤系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莲萍、朱琴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继 红



代理审判员 徐 后 利



代理审判员 谢 吉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王 丽 萍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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