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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3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306号 原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306号
  

原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翁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社保中心)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业务告知单》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17日,被告市社保中心对原告翁某某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业务告知单》,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58条之规定,不予办理。

原告翁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7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2008年6月23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八级,且其已按规定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业务告知单》。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在发生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当月的工伤保险费均未正常缴纳,不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待遇的条件。据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申领工伤待遇作出不予办理的业务告知单并无不妥,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的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9号)第五条第三款。

事实及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工伤发生时间是2007年7月;2、《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时间为2008年6月;3、《工伤保险单位缴费信息系统截屏》,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及2008年6月均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4、《城镇社会保险基数和变更情况汇总表》,证明2008年6月原告未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5、《社会保险业务办事提示单》;6、《上海市社会保险暂停结算、恢复结算核定表》;7、《情况说明》;8、《上海市社会保险暂停结算、恢复结算核定表》;9、《告知书》,证据5-9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社会保险帐户曾于2008年6月被暂停结算,后经原告所在单位申请恢复,但只能从恢复的当月即2008年7月开始缴纳,并且暂停结算是被告在原告所在单位设立帐户时就事先告知原告所在单位的,对此原告所在单位也做了承诺;10、《业务告知单》;11、原告所在单位某快递服务社2007年1月-2008年8月工伤保险费缴费情况表。

法律规范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规范依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原告所在单位帐户有钱的情况下不扣2008年6月份的工伤保险费费用,行为不当。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对帐凭证,证明2007年8月及2008年7月原告所在单位缴纳了相关社保费用;2、2007年和2008年原告城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证明2007年7月和2008年6月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对帐凭证和原告个人帐户结算单不能反映出原告按时缴纳了2007年7月和2008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与程序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翁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在为某快递服务社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2008年4月14日经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23日经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审核认定,申请人发生工伤当月及劳动能力鉴定当月的工伤保险费均未正常缴纳。被告按照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对原告提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办理的告知。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6月原告所在单位某快递服务社因拖欠社会保险费,被被告暂停结算。同年7月11日某快递服务社申请恢复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月25日被告作出了恢复某快递服务社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从该单位帐户内扣划了所拖欠的2008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系法律、法规授权的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负有统一经办工伤保险业务、征集、管理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等职责。本案中,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工伤当月即2007年7月,原告所在的某快递服务社因帐户内资金不足,未能帮原告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鉴定当月即2008年6月,因为拖欠社会保险费,原告所在的某快递服务社的社保帐户被暂停结算,由此导致了该服务社无法按时缴纳2008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在工伤发生当月及工伤鉴定当月的工伤保险费用,都未按时足额缴纳。原告所称其已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权益可依照该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鉴于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明辉
审 判 员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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