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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佳帅,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佳帅,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甲,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已去世,张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委托代理人牛佳帅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下属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座落于本市梧桐路65弄某号全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提交了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符某某、姜某某、刘乙于2005年6月29日的陈述笔录、陈某某等退休职工致上海广电金星电子有限公司退管会关于系争房屋由杨某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购买的函件、该公司退管会于2007年5月28日出具的关于该厂公私合营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件中没有系争房屋资料的证明、豫园物业有限公司基地产业目录清册中关于没有本市梧桐路65弄某号房屋信息的摘录、合营房地产审查记录单、上海市地政局户地图等材料。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依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对张某某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于同日向张某某出具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要求张某某在同年9月30日前补正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逾期未补正的,该补正书失效。张某某不服,于同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某至补正期满,未提交补正文件。
  原审另查明: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其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的职责。依照该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依法受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委托,对张某某的申请进行审核,因张某某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属其丈夫所有,要求补正有关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和权属调查报告等能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据材料,故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张某某未按补正书的要求补正相关材料,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不予办理相关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张某某诉请要求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履行向其颁发本市梧桐路65弄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忽略了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相应证据的事实,上诉人凭自己的有限能力已证明了房屋产权归属有争议,被上诉人作为房地产的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依法核实和确定房地产权属,依法处理房地产权属纠纷的职责。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确定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系被上诉人对法律条款的理解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向上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其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而房地产登记是对房地产权利相关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履行颁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责,并非请求对房屋所有权纠纷进行调处。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缺乏房屋权属的来源证明,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申请颁发房地产权证的条件。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就本市梧桐路65弄某号全幢房屋向被上诉人下属的黄浦区房地登记处申请颁发房地产权证时,提交了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符某某、姜某某、刘乙于2005年6月29日的陈述笔录、陈某某等退休职工致上海广电金星电子有限公司退管会关于系争房屋由杨某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购买的函件、该公司退管会于2007年5月28日出具的关于该厂公私合营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件中没有系争房屋资料的证明等材料。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房地产权利相关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向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中缺少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不符合颁证要件,并无不当。上诉人亦认可其申请颁发房地产权证提供的材料证明了系争房屋产权归属有争议。被上诉人作为房地产的登记机构依职权是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相关事项进行记载和公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依法核实和确定房地产权属,显然不能通过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房地产权证的途径解决。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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