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邯市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朝,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安占宇,X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正修,X县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县X寺。 法定代表人释慧朴,该寺住持。 委托代理人王江,河北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X1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X县人民法院(2009)X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X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25日作出的X政土处字(2000)第001号处理书认定,X乡X村于1998年3月经县土地管理部门清理登记办理了一批宅基地使用证,其中韩X2(980182号)、韩X1(980183、980185号)、韩X3(98018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面积与X村X寺活动点土地使用证部分面积发生重叠,造成X寺佛教徒集体上访,经县土地管理局查证,X村X寺活动点于1993年10月根据中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经X东、X街村委会、原X庄乡政府同意,报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了X政国用(1996)字第96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4730.25平方米。1998年3月X村委会由于审查不严,在X寺活动点土地使用证面积内为村民韩X2、韩X3、韩X1规划了四处宅基地并登记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致使韩X2等四处宅基地面积与X寺活动点土地使用证面积重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研究决定,注销X村韩X2(980182号)、韩X1(980183号)、(980185号)、韩X3(980184号)宅基地使用证。另查明,1998年7月8日X县宗教民族事务局证明,X县X村X寺更名为X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于1996年为第三人X寺(当时名称是XX寺)颁发(1996)字第96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国家政策,也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该证的法律效力;1998年3月当时的X县土地管理局,由于对X村委会报送的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关材料审查不严,在X寺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为原告办理了二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2000年4月25日X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X村包括原告在内、韩X2等四户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是对当时的X县土地管理局错误地给原告等四户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的纠正,X县人民政府的纠正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但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25日作出的永政土处字(2000)第001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韩X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是经X村申请,并经X村委会同意购买X村造纸厂的厂房,同时将厂房所附属的土地规划给上诉人作为宅基地,之后上诉人按法定程序办理了两份(分别为980183号和980185号)宅基地使用证,且办证程序合法,应认定上诉人两份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二、被上诉人的决定称:“根据中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经X村东、X街村委会、原X庄乡政府同意,报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了X政国(1996)第96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认定不是事实,因为国务院的188号文件中所称落实教产指的是文革期间及之前对占用的土地,文件中没有规定应予退还,原审第三人X县X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X村委会占用了其房产或实物财产,原审第三人X县X寺利用骗取的X村东街、X街的空白信,提供了虚假材料 ,并骗取被上诉人X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三、第三人X县X寺 所占用土地均为X村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4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经过国家依法征用后,才可转为国有土地,而原审第三人X县X寺使用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且原审第三人X县X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至今还有X村集体造纸厂的房屋、设备存在。显然被上诉人X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未查清国有土地的来源,就主观臆断地作出错误的决定。四、第三人X县X寺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撤销上诉人等四户 宅基地使用证,后被上诉人立案处理,那么根据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第二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答辩和提交有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既未通知上诉人答辩和提交证据,更未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上诉人。另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及土地证书,然而第三人X县X寺是由XX寺更名为X寺,并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很明显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公断,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X政土处字(2000)第001号注销X村韩X2等四户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X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位于X县X乡X村X寺(X寺)始建于唐开元年间,最后一次重修有碑文记载于清代。1993年按照中央落实教产政策规定,根据中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经X村总支部和东、X街村委会研究决定,原X庄乡政府同意,报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被告在1996年10月15日给“X寺活动点”办理“X政国用(1996)字第96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面积为4730.25平方米,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和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凭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在1998年X乡X村规划了一批宅基地,其中由本村韩X2、韩X3、韩X1(2处)共4份宅基地。该批宅基地在办证时,一是负责这项工作的村干部申报不实,将已建房户或未建房户同时进行了申报,造成办证混乱:二是办证人员审查不严,据当时的经办人原X乡土地所所长 沈海滨和县土地局工作人员李慎证明“当时按规定有建筑物、已建房的可以清理登记发证,我们是抽查看的,其他的户已建房,但没有看韩X2、韩X3、韩X1的4处宅基地,造成工作失误”因此,1998年办证时,其中韩X2(980182号)、韩X3(980184)号、韩X1(980183、9801835号)宅基使用证面积与X村X寺活动点土地使用证部分面积发生重叠,造成佛教徒集体上访。X县委、县政府责成县土地局调查处理此事,经县土地局调查核实,确认韩X2等4处上述宅基地使用证与X寺活动点土地使用证部分面积发生重叠事实存在,属于办证失误。据此,X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关于注销X村韩X2等4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该处理决定下达后,韩X1不服向X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X县人民法院两次作出判决维持本处理决定,因此,应当认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三、原告在上诉状中引用的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诉称:“被上诉人既未通知上诉人答辩和提出证据,更未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上诉人”,原告之诉,实属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原告引用的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废止。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本案不应当适用该《处理办法》,被告在1996年10月15日给“清龙寺活动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98年3月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事后发现两证土地面积重叠,给原告发证属错登。于是被告为了纠正自己的失误,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精神作出的本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X县X寺答辩称:一、该案已经由原审被告全面调查核实取证,并当庭予以质证,确认:由于村委会审查不细,将被答辩人的宅基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面积的登记与第三人X政国用(1996)字第96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面积发生重登。二、答辩人的寺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中央人民政府一九五0年元月三十日公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2月11日施行)及1962年实施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即《六十条》的规定,答辩人的寺庙及其土地依法属于国有。而被答辩人所称属于X村的集体土地,没有任何依据。所以其从来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三、答辩人认为,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从来就没有将房产与其得以坐落的土地分开过,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一体,这是历来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另外188号文件明确规定退还的 教产包括其他实物。请求市中院依法予以维持,保护答辩人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给被上诉人X县X寺颁发了(1996)字第96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3月X村委会由于审查不严,在X县X寺活动点土地使用证面积内为上诉人韩X1等划了四处宅基地,并于同年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造成使用权重叠。2000年4月25日X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上诉人韩X1等四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永政土处字(2000)第001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贞 审判员孙玉军 审判员米秉华 二O一0年一 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