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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邯市行终字第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邯市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第三人)杜XX。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王XX,均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XX局。 法定代表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邯市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第三人)杜XX。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王XX,均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XX局。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上诉人杜XX因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9)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杜XX系原告XX公司员工。2008年5月第三人被原告单位派往X工地工作,担任挖掘机司机。同年6月25日早八点第三人下班后坐公司车辆返回住处,九点左右在住处卫生间摔倒致伤。经X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08年8月1日第三人杜XX向被告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X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08年6月25日9时许,杜XX连续工作24小时后下班在卫生间换工装时不慎摔倒致伤,对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XX公司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5月24日,XX市人民政府作出X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以XX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XX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认为第三人杜XX连续工作24小时及在卫生间换工装时摔倒的证据为黄XX、王XX两人的证人证言。但该两份证人证言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中关于证人证言应当提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的规定,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人的身份,且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两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XX局受理第三人杜XX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XX局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X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杜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向市劳动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应属于工伤,所以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认定此次事故成立工伤的决定依法有据,应予维持。原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二、原审被告XX局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09)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维持XX局作出的X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1、杜XX不存在连续24小时工作的情况;2、不承认杜XX在卫生间换工装的事实;3、对黄XX、王XX两个证人的身份不认可,两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换工装的地点和工作地点距离约有4.5公里,并且是在下班一小时后换的衣服。

原审被告XX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的理由是证人的身份情况有瑕疵,工伤认定应是举证责任倒置,建议二审对证人身份予以调查,作出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上诉人杜XX是在下班回到住处后不慎摔倒致伤,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被告XX局认定杜XX所受伤害为工伤不当,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米秉华

审判员刘国贞

审判员孙玉军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 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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