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XXXX物资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济南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高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济南市XXXX登记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济南市XXXX登记中心干部。 原告王XX不服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对其作出的复函,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1日,被告济南市XXXX局对原告作出复函,主要内容是:根据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现就你请求对XX区XX路X号房屋的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登记的申请答复如下:XX区XX路X号登记房屋2幢,建筑面积分别为37.5平方米与7.28平方米,系我局所有的直管公房,由XX区XX局负责经营管理,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直字第X号。《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致使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但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单位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2002年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但不具备合法建设规划等手续,故我局无法申请办理该处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继而你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使用手续,亦无法律依据。因此,你要求我局“履行对济南市XX路X号直管公房其房屋权利人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并办理相关使用手续的法定职责”的申请,我局无法支持。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济房权证中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平面图;3、(2009)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2009)市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5、2009年5月11日的复函;6、送达回执;7、《房屋登记办法》、《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不服被告2009年5月11日对其作出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现依据国家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5月11日对其作出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复函;2、(2009)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协议书;4、建筑队伍施工许可证;5、租赁合同。 被告济南市XXXX局辩称:作为行政机关,我局负责本市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属于房屋登记机构;作为本案涉诉房屋直管公房的产权人,在符合登记申请的法定情形时,我局又是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申请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登记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依申请登记是房屋登记的基本原则,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申请人有义务必须申请登记,因此,原告要求直管公房所有权人必须申请变更登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作为直管公房所有权人,在不具备《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我局当然无法依法申请登记,如果此时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则属于“违法申请”,该“违法申请”当然不应属于我局的法定职责。作为登记机构,我局对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原告的登记申请依法应不予登记。原告书面申请我局对相关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手续,我局在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后,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说述,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我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和所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王XX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济南市XXXX局邮寄书面申请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XX,被申请人济南市XXXX局;申请事项为“申请被申请人履行对济南市XX路X直管公房其房屋权利人依法‘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并办理相关使用手续的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为,“申请人依法承租的XX路X号房屋系被申请人所有的市中房管局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该房年久失修出现墙体裂缝、露天、漏雨等急需加固维修情况。为此,市中房管局就该房加固维修翻建事宜与申请人经多次协商终于2002年7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书。工程完工后,房屋现状发生了变化,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被申请人履行其房屋权利人依法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并办理相关使用手续的法定职责。特此申请,请批准。”此后,原告王XX办理了邮件查询,济南市邮政局出具查询回单称“所查邮件已在2008年12月5日妥收,收件人为济南市XX大厦收发章”。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60日内未作出答复。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济南市XXXX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王XX请求对相关房屋的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登记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宣判后,原告王XX及被告济南市XXXX局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5月11日,被告济南市XXXX局根据我院的上述判决对原告作出被诉的复函。 另庭审中,王XX陈述涉诉房屋增加了夹层,面积较前加大了约一倍。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济房权证中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本院(2009)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复函认定XX区XX路X号登记房屋2幢,建筑面积分别为37.5平方米与7.28平方米,系被告所有的直管公房。我院(2009)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为已生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载明原告王XX2009年12月2日给被告的申请书副本内容亦能证明原告王XX认可2002年7月原告王XX与市中房管局就本案涉诉房屋达成协议书,工程完工后,房屋现状发生了变化。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庭审前,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书,要求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该规定,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法院现场勘验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勘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致使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但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单位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在本案中,本案涉诉房屋本市XX区XX路X号的权利人为被告济南市XXXX局。2002年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但不具备合法建设规划等手续,故被告无法申请办理该处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而且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对济南市XX路X号直管公房其房屋权利人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并办理相关使用手续的法定职责”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适用上述法律作出的复函对其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被告的复函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XXXX局2009年5月11日对其作出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慧 东 审 判 员 俞 春 晖 审 判 员 解 洪 涛 二Ο一Ο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庞 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