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虹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男。 委托代理人张,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 原告张培全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现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第22706××××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09年12月2日,被告以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由,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09年12月1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该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公民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已申请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培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培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审 判 员 王梅明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