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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1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孙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寻XX,男,该单位XXXX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XX,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孙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寻XX,男,该单位XXXX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XX,男,该单位XXXX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济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杜X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济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X,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的委托代理人邵鲁江、寻建峰及第三人济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济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杜X支付加班工资和生活费,违反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者杜X支付加班工资和生活费2 181.24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杜X投诉书;2、杜X提供的工资卡打印单;3、济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及法人证明;4、济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5、济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加班工资说明;6、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7、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8、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9、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申请表;10、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11、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12、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罚(处理)呈批表;1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14、生活费及加班费计算表;1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16、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17、《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杜X诉称:1、原告下岗期间生活费按每月278元发放,2000年至2008年5月下岗,公司与原告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及再就业协议》,协议规定,由企业负担个人缴纳的保险金及公积金,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31条规定,因企业原因下岗,发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为生活费(532元)。2、本人于2008年7月29日到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写出赔偿金要求,是根据《劳动法》89条、91条、《劳动合同法》第30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辩称:1、我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生活费和加班费的具体数额,有明确的计算公式和计算过程。2、《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生活费的支付条件和办法。原告认为我局在计算生活费的时候每月扣除了当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不合法律规定,但是就生活费的来源来讲,是从最低工资的概念演化而来,最低工资中必然包括社会保险部分,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加班费的计算办法,我局给原告计算的加班费是按照规定执行的。案件查处过程中,我局将计算办法对原告和用人单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对于原告和用人单位的异议,我局已经调查落实。原告要求按照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用人单位要求执行绩效工资,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本身就包含有加班工资的部分,50元加班费是多给的补贴。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我局对原告和用人单位的请求都未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局作出的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行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济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决定书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3号、15-17号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作出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全过程及适用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存在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计算生活费时不应扣除养老保险费,在计算加班费时应当按应发工资计算,而不是按照实发工资计算。对于上述争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应的证据规则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系第三人济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1月27日,原告杜X向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投诉: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第三人每月只发278元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加班费每天只发50元。第三人应当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补齐生活费及加班费的差额。被告经调查,认定第三人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及加班工资,于2009年3月11日向第三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同年3月30日之前补齐杜X的生活费和加班费。第三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同年4月16日,被告作出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杜X支付生活费及加班工资2 181.24元。

原告杜X不服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原告杜X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权限、行政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合同,……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地标准工资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院认为,最低工资标准是国家对职工工资数额的最低限制,属于工资支付的范畴之内,应当包括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企业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本地标准工资的70%作为生活费,是特殊前提条件下对职工工资的补偿。被告在计算企业实际发给原告的基本生活费时为原告扣除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部分,该计算方式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按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故被告在计算原告加班工资时以扣除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后的实发工资为计算基数,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条款规定,计算准确,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济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慧 东

审 判 员 俞 春 晖

审 判 员 解 洪 涛









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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