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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乙,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久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久事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甲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甲为上海市东大名路1027弄某号公房承租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76平方米,该户在册户籍人数5人。2007年10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虹口土发中心)、上海久事公司经批准取得上述房屋所在地块的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虹口土发中心、上海久事公司因与郑甲户协商未成,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为了不影响重大市政工程建设,于2009年9月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住房局)申请裁决。虹口住房局受理后,于2009年9月7日组织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因海门路某号地块交通枢纽综合开发土地储备属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故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虹口住房局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年虹房管拆裁字第41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郑甲系东大名路1027弄某号公房承租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1.76平方米。根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虹府[2002]1号文、[2005]36号文之规定,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为人民币857,599.36元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根据相关规定,该户在册户籍5人,实际安置4人。因双方协商不成,虹口住房局裁决:1、郑甲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东大名路1027弄某号,暂迁入本市宝山区韶山路419弄某号202室(建筑面积97.92平方米)作临时过渡。逾期未搬,虹口住房局将按《拆迁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2、虹口土发中心、上海久事公司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等手续;3、拆迁当事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双方可继续协商签订协议,若协商不成,达不成协议的,虹口土发中心、上海久事公司应当向虹口住房局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虹口住房局将按照《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郑甲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住房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从相关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确认虹口土发中心、上海久事公司与郑甲进行过协商,协商未成。虹口土发中心、上海久事公司向虹口住房局提出“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申请,该申请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虹口住房局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进行调解,但仍未达成协议。因海门路某号地块交通枢纽综合开发土地储备属重大市政工程建设,虹口住房局依照《拆迁实施细则》规定,裁决郑甲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适用法律正确。此外,虹口住房局所作裁决并非最终安置裁决,仅是临时过渡,拆迁双方仍可在规定的六个月内进行协商,如仍协商不成,达不成协议,虹口住房局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裁决。原审遂判决驳回郑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以2年前的补偿安置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户在册户籍5人,被上诉人裁决安置4人不当,傅某某于1997年虽然享受过拆迁补偿,但其当时已离婚,且未用拿到的拆迁补偿款购买住房,其将户口迁回被拆迁房屋系照顾母亲,故其应作为安置人口。被上诉人作出“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住房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虹口土发中心、上海久事公司因海门路某号地块交通枢纽综合开发土地储备建设,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上诉人郑甲承租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上诉人户与原审第三人就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涉及市政建设项目,为保障拆迁进程,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裁决。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户与原审第三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房屋拆迁裁决,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并非最终的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裁决亦明确了本案裁决提供的房屋作临时过渡使用,并非对上诉人最终的补偿安置,拆迁双方仍可继续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再对补偿安置争议申请裁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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