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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99号 原告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XX大酒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XX局,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99号



原告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XX大酒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XX局,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文,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济南市XXXX登记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济南市XXXX登记中心干部。

原告侯XX因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局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济房管字[2009]X号《关于撤销侯XX名下历下区XX路X号X号楼地下室所有权登记的决定》,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济南市XX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杨X,被告济南市XXXX局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8日,被告济南市XXXX局作出济房管字[2009]X号《关于撤销侯XX名下历下区XX路X号X号楼地下室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该决定认定,2006年10月19日,被告根据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与侯XX共同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屋销售合同书》、《房屋移交结算协议》等资料,为双方办理了房屋坐落于历下区XX路X号X号楼X-X室及地下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给侯XX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经历下区房管局核查,侯XX所购地下室面积为7.59平方米,由于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指认错误,申报不实,导致历下区房管局对指认错误的地下室进行测量,测量面积为12.15平方米,造成侯XX实际所购地下室与房屋登记地下室不符的情况。因此,根据《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决定撤销侯XX名下坐落于历下区XX路X号X号楼、面积为12.15平方米的地下室所有权登记。该决定书还载明,侯XX应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持济房权证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到历下区房管局办理上述地下室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被告将公告注销。后因侯XX未到被告处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在《济南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注销了侯XX名下的地下室所有权登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与XX县XXXX果品服务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房屋移交结算协议书、房屋平面图、地下室平面图等;2、XX县XXXX果品服务站《济南市历下区过户税契房产登记审查表》;3、XX县XXXX果品服务站填报的《济南市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4、被告于1994年5月颁发给XX县XXXX果品服务站的历字第X号《济南市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存根;5、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与郭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房屋平面图;6、郭XX递交的《房屋确权收费减免呈批报告》;7、郭XX申报的《历下区房产交易过户呈批存根》;8、郭XX填报的《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9、郭XX《济南市历下区过户税契房产登记》审查表;10、被告于1995年5月颁发给郭XX的历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1、郭XX填报的《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申请审批书》;12、被告为郭XX确权发证复审、审批表;13、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与侯XX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书及房屋移交结算协议;14、侯XX的身份证明;15、侯XX契税完税证及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16、房屋及地下室平面图;17、《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18、《济南市XXXX局房屋权属登记表》;19、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关于历下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侯XX地下室权属争议问题的调查情况》;20、济南市历下区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XX路X号X号楼X单元地下室的处理意见的请示》;21、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济房管字[2009]18号《关于撤销侯XX名下历下区XX路X号X号楼地下室所有权登记的决定》;22、被告向侯XX邮寄送达决定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回单;23、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公告;24、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在《济南日报》刊登的公告;25、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6、《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原告侯XX诉称:1996年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与XXX村委会、济南XX集团总公司及三名村民签订三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三套拆迁安置房交给XXX村委会由其分配给村民,后XXX村委会将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及地下室一间分配给原告之父侯XX,并为侯XX颁发宿舍楼使用证一份,该使用证载明房屋面积71.5平方米、存车房一间13.59平方米。2006年,原告因需要办理房产证,找到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按照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书,但未查看合同的内容。之后,被告为申请人测量了地下室的面积,并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原告房屋面积71.11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2.15平方米,并附有房屋及地下室平面图。2009年5月18日,被告作出济房管字[2009]X号《关于撤销侯XX名下历下区XX路X号X号楼地下室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决定撤销原告名下地下室所有权登记。原告认为: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决定依据的证据不足。被告认定是由于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指认错误、申报不实,导致历下区房管局对指认错误的地下室进行测量,造成原告实际所购地下室与房屋登记的地下室不符的情况。原告认为,自1996年该房屋分配给原告之父起,原告一家人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一直拥有并使用该地下室,房管局在测量时,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明确指认了原告合法拥有的地下室,不存在指认错误的情况。而且原告实际合法拥有的地下室与房产证标明的地下室情况相符,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实际所购地下室与房屋登记地下室不符”的情况。虽然房屋销售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转让申请表登记的地下室均是7.59平方米,但这些材料均是后来为了补办房产证而补签的,并不能反映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环山集团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反映该房屋的真实情况和来源。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24条撤销涉案房屋地下室的所有权登记,然而原告既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有提供虚假材料,且最终房产证中记载的地下室面积符合真实情况,原告没有违反《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24条规定中的任何情形,故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反而是被告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存在登记错误,现在被告因自身过错却撤销原告的房产证,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撤销原告名下地下室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房管字[2009]X号《关于撤销侯XX名下历下区环山路X号X号楼地下室所有权登记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与XX峪村委会、刘XX、贾X华、贾X平于1996年7月1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羊头峪居民委员会、XX集团公司于1996年9月7日颁发给原告之父侯XX的宿舍楼使用证;3、济南XX集团总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4、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颁发给原告的济房权证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济南市XXXX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济房管字[2009]X号《关于撤销侯XX名下历下区XX路X号X号楼地下室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符合《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曾就被告上述撤销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济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济南市历下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有两个大地下室,证载建筑面积为13.59平方米,其他地下室建筑面积均不足10平方米。两个大地下室已由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于1994年分别出售给了XX县XXXX果品服务站和郭XX,并依法申请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XX县XXXX果品服务站和郭XX分别取得了历字第X号《济南市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和济房(历)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当前实际占有的12.15平方米的地下室,并非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卖与原告的地下室,其所购的是建筑面积为7.59平方米的地下室,被告在查实上述情况后,依法撤销相应房屋登记,依据充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济房管字[2009]18号《关于撤销侯XX名下历下区XX路X号X号楼地下室所有权登记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认证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被告根据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与侯XX共同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屋销售合同书》、《房屋移交结算协议》等资料,为双方办理了房屋坐落于历下区XX路X号X号楼X-X室及地下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给侯XX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证载地下室面积为12.15平方米。上述发证资料中的《房屋销售合同书》、《房屋移交结算协议》中均载明,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向侯XX出售并移交的房屋为济南市历下区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及一间面积为7.59平方米的地下室。双方共同填报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中亦记载申请登记的地下室面积为7.59平方米。

2009年4月,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就侯XX地下室面积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同年5月,济南市历下区房产管理局经核查后向被告提交《关于XX路X号X号楼X单元地下室的处理意见的请示》,认定,由于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指认和工作人员对该公司工作人员的信任,导致侯XX的地下室数据差错,根据购房合同、房屋移交结算协议及申请表,地下室面积为7.59平方米误测为12.15平方米。鉴于上述情况,该局提出如下意见:由于工作人员的测量失误及受理、审核资料的不严格,造成数据差错,建议给予纠错。

同年5月18日,被告作出济房管字[2009]X号《关于撤销侯XX名下历下区XX路X号X号楼地下室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认定,侯XX所购地下室面积为7.59平方米,由于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指认错误,申报不实,导致济南市历下区房管局对指认错误的地下室进行测量,测量面积为12.15平方米,造成侯XX实际所购地下室与房屋登记地下室不符的情况,因此根据《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侯XX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XX路X号X号楼、面积为12.15平方米的地下室的所有权登记,并要求侯XX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到历下区房管局办理上述地下室所有权注销登记,逾期不办将公告注销。同年5月28日,被告向侯XX邮寄送达了上述撤证决定。

2009年6月30日,因侯XX未在上述撤证决定规定期限内向被告处办理地下室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决定公告注销侯XX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地下室所有权登记。同年7月2日,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刊登了该注销公告。

2009年7月15日,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撤证决定,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济南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复议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济房管字[2009]X号《关于撤销侯XX名下历下区XX路X号X号楼地下室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原告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为办理济南市历下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及地下室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向被告提交了《房屋销售合同书》、《房屋移交结算协议》、《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等资料,在这些资料中均载明,济南市历下区XXXXXX开发建设总公司向侯XX出售并移交的房屋为济南市历下区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及一间面积为7.59平方米的地下室,并申请办理该套房屋及地下室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由于相关人员指认错误,导致被告在测绘时误测了一间面积为12.15平方米的地下室,且被告在办理该套房屋及地下室的转移登记手续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致使其将面积为12.15平方米地下室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在查清以上事实后,根据《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原告房产证下地下室的所有权登记,属纠错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推翻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确有错误的事实,故其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证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XX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XXXX局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济房管字[2009]X号《关于撤销侯XX名下历下区XX路X号X号楼地下室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金 勇

审 判 员 俞 春 晖

审 判 员 解 洪 涛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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