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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95号 原告济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孙XX,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95号



原告济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孙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单位XXXX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邵XX,男,该单位XXXX处干部。

第三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济南XXXKTV歌城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济南XXXX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XX局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GX号工伤认定书,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XXXX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XX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王X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济南市XXXXXX局的委托代理人邵XX、张XX,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XXXX局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GX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单位全称:济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姓名:王XX。事故经过、诊治时间及受伤部位:2008年6月16日12:40左右,该同志在前往分车间装货途中,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市X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被一大客车撞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第2、3后肋骨骨折,左眼挫伤,软组织挫伤。工伤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申辩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存根;3、受理通知书存根;4、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申请表;6、王XX身份证明;7、用人单位登记信息;8、工伤认定申请书; 9、王XX证言及身份证;10、王X证言及身份证;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收入证明;13、病历;14、申辩意见;15、周XX证明;16、协议书;17、《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18《济南市实施办法》相关规定;19、《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权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济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原告砂浆车间承包人周XX个人聘用的工人。2、假设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也不应认定工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证驾驶未年检、前轮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277号)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150号)中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合法有效”,据此,王XX显然不应认定工伤。3、王XX不存在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G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GX号工伤认定书;2、鲁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周XX证明;5、生产承包协议书。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济南市XXXXXX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是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因此,作出№GX号工伤认定书的主体适格。2009年3月17日,王XX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月30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补正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济南市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日,我局决定予以受理,并下达《受理通知书》。济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在申辩期内进行了申辩、举证。2009年5月18日,我局作出№GX号工伤认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济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6月16日,该同志在前往单位分车间装货途中,驾驶摩托车行至济齐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机动车事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等。该同志遭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行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XX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11、13、14、17-19号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作出№GX号工伤认定书的全过程及适用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号,原告认为,上述证言不真实,被告没有进行调查了解,本院认为二证人证实的内容主要是第三人王XX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及在去原告公司砂浆车间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上述证人陈述的事实过程可以互相印证,且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该证明系原告提交,但不是真实的,系为了第三人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而出具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号,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号(上述证据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即本案被告证据15、16号),原告认为其与周XX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系承包关系,第三人是周XX招聘的工人,与原告无关。被告对于上述证据认为,周XX没有用工资质,原告将自身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承包给自然人,是恶意规避法律。从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与周XX之间还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对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不同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相应的诉讼证据规则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XX系济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6月16日12:40分左右,该同志在前往分车间装货途中,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市济齐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被一大客车撞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无证驾驶未年检、前轮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医疗机构诊断为:王XX左股骨干骨折,第2、3后肋骨骨折,左眼挫伤,软组织挫伤。2009年3月17日,王XX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月30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补正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决定予以受理,并下达《受理通知书》。原告济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在申辩期内进行了申辩、举证。同年5月18日,被告作出№G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XX遭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GX号工伤认定书不服,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复议,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GX号工伤认定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济南市XXXXXX局系济南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具备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二、被告自收到第三人王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补正材料,至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作出№GX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程序合法。三、原告与第三人王XX存在劳动关系有证人王XX、黄X的证言、收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收入证明是为了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索赔而出具,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是原告公司出具的,仅凭周XX证明不足以推翻,且原告出具带有单位公章的具有公示作用的文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生产承包协议书的内容看,周XX根据原告下达的生产任务、配方完成生产,原告向周XX提供房屋、机器设备和生产用的原材料,承担承包生产的水电费,原告为周XX个人办理团体意外保险,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周XX不是独立承包并经营自身的业务,不是独立经营的个人和单位,原告与之是内部的生产管理关系,原告按照周XX的生产量支付报酬。故不能认定第三人系周XX的员工,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277号规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构成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废止,劳社厅函[2002]277号、[2000]150号文件系根据上述废止文件的精神作出。本案第三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第三人王XX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虽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认定其所受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范围,并无不当。原告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XXXXXX局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GX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慧 东

审 判 员 马 金 勇

审 判 员 俞 春 晖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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