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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的本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乙间(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朱某某,居住面积15.4平方米。朱某某户在册户籍为三人,即朱某某、前妻徐某某、子朱甲。2007年9月27日,硕诚置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闸北房管局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4,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硕诚置业公司核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3.72平方米,核定朱某某户安置人口为三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被拆迁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于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补偿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朱某某户应得补偿安置款378,688.7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硕诚置业公司因与朱某某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提供房型为一室二厅的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67.25平方米,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199元,房屋总价为551,382.75元)、房型为二室二厅的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6.8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218元,房屋总价为713,651.12元)作裁决安置房屋。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54.09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为1,265,033.87元。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硕诚置业公司裁决申请后,向朱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8号房屋拆迁裁决:1、朱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部位:乙间),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朱某某应当在硕诚置业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硕诚置业公司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689,453.91元;3、硕诚置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朱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1月5日送达给朱某某。朱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另查明,闸北房管局曾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25号房屋拆迁裁决,朱某某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闸北房管局以硕诚置业公司提供的安置人口材料有误为由,自行撤销了该房屋拆迁裁决。由于朱某某仍坚持该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确认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2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审理中,硕诚置业公司表示基于朱某某户的实际情况,在保证裁决安置房源不变的情况下,自愿增加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1.54平方米,房屋总价374,163.20元)为朱某某户的安置房屋,并免收该套房屋的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硕诚置业公司在拆迁期限内,与朱某某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而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受理之日起十一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评估单价及裁决安置房屋的使用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闸北房管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硕诚置业公司在诉讼中自愿在裁决安置房屋之外另行提供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朱某某户的安置房屋,并免收该套房屋的购房款,可予准许。遂判决:1、驳回朱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8号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2、准许硕诚置业公司安置朱某某(含房屋同住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关于“在裁决书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的,本局将依法向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表述违法。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上诉人享有回搬安置的权利,现被上诉人裁决安置上诉人户两套民乐路房屋,上诉人须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68万余元,属于强迫交易行为。且安置房屋地处偏远,造成上诉人户生活、就医不便。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故被上诉人在裁决中有关“本局将依法向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并不违法。被拆迁基地并无回搬或同区域安置房源。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考虑到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为上诉人及其前妻和儿子,故裁决安置两套住房,方便该户居住,不存在强迫交易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中兴城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摘录表、(2003)闸民一(民)初字第4058号调解书,拆迁实施单位与上诉人户的谈话笔录、看房单,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原审第三人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安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关于“在裁决书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的,本局将依法向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表述违法。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该条明确规定,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如需强制拆迁则应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表述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应享有回搬原地安置权利,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异地安置两套房屋属于强迫交易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原地或同区域安置房源,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异地安置上诉人户,并无不当。且考虑到该户安置人员构成,裁决安置上诉人户两套房屋,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房屋调换差价款,该裁决不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一审中,原审第三人考虑到上诉人户的实际情况,自愿增加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上诉人户,并免收购房款,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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