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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1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
(2013)浦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3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对张某某作出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的裁决申请书及提交的资料已收悉。经调查,原告所主张的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号房屋已于2003年10月17日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故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以及证据材料: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职权依据,《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快递签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3、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处于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许可证的拆迁已结束;4、《安置协议》、结算材料、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复、估价分户报告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书签收材料、购房联系单,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7日与拆迁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土控公司)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张浜村南张家宅11号的房屋签订了《安置协议》,得到了拆迁补偿;5、浦建委房拆收(2013)第087号收文通知、原告裁决申请书、原告申请裁决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浦东建交委监察审计处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答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申请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2012年12月17日答辩状、证据目录及材料、(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2013)沪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012)浦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原告申请裁决的材料,原告申请裁决的房屋与《安置协议》的房屋地址是一致的,协议已经包括了张浜村南张家宅11号所有的房屋,被告未发现原告所称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的材料。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就原告所有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未得到安置的适用政策发生纠纷。被告浦东建交委认定上述动迁地块是集体土地,可以没收。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认定为国有土地,被告必须安置原告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对原告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予以裁决。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浦府复决字(2013)第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浦东建交委于2011年3月30日、11月9日、11月18日对原告的信访答复、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局(以下简称浦东监察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00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关于原告非居住用房是适用集体土地政策还是国有土地政策,被告和浦东规土局认定不一致,被告认定适用集体土地政策,可以没收,浦东监察局认定被告不作为;3、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浦东规土局于2011年9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浦规土信办(2011)171号信访答复,沪浦土供(2002)17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金桥-张江地区B-2、B-13-4地块土地开发项目供应土地的批复》、浦规建(2002)113号《关于核发金桥-张江地区B-2、B-13-4地块土地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对原告的非居住房屋应当适用国有土地的安置政策;4、市政府于2012年5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sq20120142-2的告知书、浦东监察局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00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关于原告的142平方米非居住用房,国家与相关部门确认未得到安置补偿;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申请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证明原告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依法应认定为非居住房屋进行安置;6、中共上海市委信访办公室、市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13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78、279号案件的传票、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拆迁计划方案(一)、(二)、(三)、安置房屋构成及货币安置款情况说明、沪浦府信复查(2010)第219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是市政府确认的解决问题的有关部门,但是被告不解决,原告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没有得到安置。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申请裁决时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上面记载有主房占地88平方米,还有62平方米房屋的建房批复,面积共计238平方米,已经签订了《安置协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有142平方米的非居住用房。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都是错误的;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安置协议》是其本人所签,《安置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但除了《安置协议》安置的238平方米房屋外,还有地址也在南张家宅11号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没有得到安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就是权属证明,此外无其他权证,原告当时以宅基地使用证申办工商执照;原告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不能裁决,被告应该受理裁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中的答复、证据4、6与本案无关。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浦东建交委递交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对坐落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11号营业面积为142平方米的非居住房屋进行拆迁裁决。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同年4月23日作出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19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浦东土控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11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原告张某某于2003年10月17日与浦东土控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安置协议》,核定建筑面积为238平方米。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1年2月23日以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申领了字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建兴服装加工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地址即是张浜村南张家宅11号。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是浦东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职权依据充分。
  《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本案中,关于原告张某某申请裁决的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11号房屋,原告已与拆迁人浦东土控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被告据此适用《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在《安置协议》拆迁的房屋外还有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即为权属证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收到原告裁决申请后,依照《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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