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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甲。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甲。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原审第三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甲、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煌公司)、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公司)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甲和金辉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青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乙,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原审第三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静安工商分局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的投诉状,举报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销售的“曼秀雷敦泡沫洁面乳青苹果Greenapple”产品(即涉案产品)涉嫌商标侵权,请求查封该公司销售上述洗面奶的账册、合同,以及银行结算、发票等;并请求责令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投诉人损失,或就被投诉人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对第17XXXX1号、第79XXX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静安工商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对该投诉正式立案,并以短信形式通知了投诉人。静安工商分局对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要求该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产品进销货发票、销售数据等证据材料,还收集了投诉人和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法院作出的相关文书等证据。经查,案外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秀雷敦公司)已于2011年12月8日以确认涉案产品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林乙,该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曼秀雷敦公司的诉请,驳回了林乙的反诉请求。目前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此外,曼秀雷敦公司已就第17XXXX1号、第79XXX8号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鉴于案情复杂,且曼秀雷敦公司已对林乙提起民事诉讼和撤销注册商标申请,相关处理结果会对静安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产生实质影响,静安工商分局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5日对调查期限分别决定延长三十日和六十日。因相关处理结果在此期间仍未作出,静安工商分局于2012年10月22日决定对案件中止调查。
  2012年9月20日,林乙及金辉煌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提出《查询商标侵权立案、查处结果的函》及《申请书》各一份,询问查处结果。市工商局将上述材料转交静安工商分局。静安工商分局于2012年11月7日书面答复林乙,案件已中止调查,待曼秀雷敦公司与林乙的上述民事诉讼二审判决作出后,再依法作出处理。投诉人及林乙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静安工商分局的答复违法,确认曼秀雷敦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市工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工商分局对案件的处理。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林乙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静安工商分局对第17XXXX1号、第79XXX8号、第17XXXX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并全面履行对投诉人投诉请求进行处理的职责。林乙在原审开庭时当庭撤回起诉,原审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另查明,投诉人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中,第17XXXX1号“GreenApple”的注册人为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后获准续展至2022年4月20日。该注册商标于2006年5月28日被转让给林甲,又于2010年5月6日被转让给林乙。第79XXX8号注册商标“QINGPINGGUO青萍果”的注册人为阳春县裕华实业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0日,后获准续展至2015年11月20日。2006年5月28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林甲,又于2010年5月6日被转让给林乙。林甲分别于2006年6月6日和2009年7月1日许可金辉煌公司和青苹果公司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使用期限均为20年。
  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静安工商分局具有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职责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静安工商分局是否已依法履行该法定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静安工商分局接到林甲等的举报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立案,及时对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进行了调查,并根据《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集了大量证据材料。由于本案较为复杂,静安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两次作出延长调查期限的决定,符合《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虽然曾有其他行政机关认定涉案产品侵权,但由于出现两个新的事实,即曼秀雷敦公司与林乙之间就第17XXXX1号、第79XXX8号注册商标权是否被侵害问题的民事诉讼处理结果未明,曼秀雷敦公司要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也未作出处理决定,而上述处理结果对该案最终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静安工商分局据此决定中止调查并无不当,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调查全面性的要求。关于林甲等认为上述两项事实指向的都是林乙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其权益无关的主张,由于林乙与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之间就上述注册商标存在转让、许可使用等关系,彼此有密切关联,故对林乙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理决定最终会对认定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产生影响,林甲等的上述说法与事实不符。关于林甲等认为静安工商分局未依法将立案及中止的情况进行答复的问题,虽然静安工商分局作出过答复行为,但现行立法并未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作出的准予立案和中止调查的决定课以答复义务,而且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林乙与林甲等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林甲等已知晓静安工商分局的答复。综上,静安工商分局对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的投诉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林甲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由于林甲等未就第17XXXX1号注册商标向静安工商分局投诉要求保护,静安工商分局履职过程中也并未对此进行处理,故对林甲等对此商标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审遂判决:驳回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投诉的商品已被多个行政机关认定为侵犯其商标权,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以需要等待民事诉讼结果为由中止调查上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法律依据,其未全面履行保护上诉人注册商标权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静安工商分局辩称,其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立案调查,因曼秀雷敦公司与林乙之间的民事诉讼以及撤销商标权申请的处理结果未明,且争议标的与本案相同,处理结果将会对本案产生实质性影响,被上诉人据此对本案中止调查符合相关规定。本案尚未调查终结,被上诉人仍然在履职过程中,上诉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在发现曼秀雷敦公司与林乙就本案所涉注册商标权侵权争议的民事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曼秀雷敦公司已提出撤销商标权申请的情况下,对本案中止调查,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曼秀雷敦公司诉林乙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出具的《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查询商标侵权立案、查处结果的函、申请书、静安工商分局的信访书面答复,上诉人提交的投诉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属、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乙因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评委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12月22日向曼秀雷敦公司发出两份《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对该公司就第17XXXX1号、第79XXX8号商标提起的商标评审申请予以受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12月26日向曼秀雷敦公司发出两份《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对该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第17XXXX1号、第79XXX8号商标的申请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关于第17XXXX1号、第79XXX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原审第三人侵权、要求予以保护的投诉事项,被上诉人具有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诉后,对其投诉事项予以立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被上诉人经调查,查明曼秀雷敦公司与林乙就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被侵权正在进行民事诉讼,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而该案的判决结果将对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否侵权、上诉人的投诉事项是否成立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上诉人决定中止调查,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仍处于调查过程中,并未调查终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林甲、金辉煌公司、青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甲、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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