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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蔡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向三星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3队集体土地上农民建房规划点棣(埭)号9-2规划点以及建房用地位置和四周的相关情况坐标位置”的信息。三星镇政府于2013年2月6日收到申请,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崇三府20XXXX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蔡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前补正申请内容,明确信息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2013年2月20日三星镇政府收到蔡某某的补正申请,其明确要求获取“2001-2005年育德3队集体土地上农民建房规划点棣(埭)号育德3队9-2棣(埭)号及9-2棣(埭)号建房用地四址范围尺寸”的信息。三星镇政府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崇三府20XXXX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蔡某某:“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你接到本答复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办理具体手续后,领取相关信息”。2013年3月6日,三星镇政府向蔡某某提供了三星镇育德村9-2建房规划点的四址图。蔡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三星镇政府作出的崇三府20XXXX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三星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三星镇政府收到蔡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三星镇政府根据蔡某某的申请内容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供了与其有关的育德村9-2棣(埭)号及9-2棣(埭)号建房用地四址范围的信息,满足了蔡某某要求获取与其建房相关信息的要求。三星镇政府在答复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未实际影响蔡某某获取信息的权益。蔡某某要求撤销三星镇政府的答复无实际意义,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在育德村3生产队范围内埭号为9-2的四址图,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是在育德村9生产队区域内的9-2建房规划点四址图,不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且该四址图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与实际不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错误。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三星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经批准在育德村9-2建房规划点上建房,育德村仅有一个9-2建房规划点,故被上诉人将本机关电脑中存档的该建房规划点四址图打印后提供给上诉人,该图与上诉人户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四址变更申请报批表中的四址示意图一致,被上诉人所作答复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补正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星镇育德村9-2建房规划点的四址图、农村个人建房四址变更申请书及报批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权,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育德3队9-2埭号及9-2埭号建房用地四址范围尺寸,被上诉人经审查,育德村仅有一个埭号为9-2的建房规划点,且该建房规划点四址图显示为蔡某某的建房地址,被上诉人遂将本机关保存的与上诉人相关的育德村9-2建房规划点的四址图提供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已将其保存的政府信息如实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与保存的信息不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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