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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蔡某。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蔡某要求撤销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某府[2009]50号行政决定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蔡某。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蔡某要求撤销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某府[2009]50号行政决定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了某府[2009]50号行政决定,通知原告:“本机关于2009年3月20日向你所作的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因你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故本机关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有误。据此,本机关决定撤销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原告蔡某于2009年3月13日递交的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2、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了答复,该答复内容错误。
  3、某府[2009]50号《关于撤销某府2009003号的通知》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了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4、(2009)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1份,以证明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错误。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其与邻居蔡某新建房屋间距是否违反《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09年8月13日,被告以答复事实错误撤销该答复的同时又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被告明知原告与邻居蔡某之间房屋间距不足是客观存在的,却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的答复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邻居蔡某房屋的平面图1份,以证明相邻房屋实际间距。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被告主动撤销了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09年8月13日重新作出了某府[2009]50号“关于撤销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通知”,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邻居房屋间距不足是客观存在的,故该政府信息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与邻居房屋现状,与本案政府信息无关联性,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其与邻居蔡某房屋实际间距是否存在违反《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被告已对蔡某未按批准建房、四址擅自移位作出了行政处罚。2009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答复内容有误为由,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了某府[2009]50号“关于撤销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通知”。原告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为由,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某府[2009]50号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告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现所作的答复事实有误,即自行撤销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以其与邻居房屋实际间距客观存在为由,认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不符合该条关于政府信息的规定,且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 沈丽平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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