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普行初字第9号 原告XX,男,XX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被告XX,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原告XX不服XX(因行政机构改革已被撤销,其房地产登记职权现由被告XX、被告XX共同行使)作出登记证明号为XX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XX以将就系争的本市普陀区XX房屋所存在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效力提起民事诉讼,故目前无行政诉讼必要为由,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XX负担。 审 判 长 彭瑞祖 审 判 员 朱晓文 代理审判员 王万珂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成素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