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廖荣兴不服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闽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荣兴,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蓝溪镇梅永村梅永路9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和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炎,市长。委托代理人邓政宝,龙岩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廖荣兴不服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岩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廖荣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从原告起诉所提供的材料来看,原告不服上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2001]综126号《关于开除廖荣兴公职的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01年9月5日,被告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书面答复原告:上杭县人民政府上述文件是人事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属行政复议范围,请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并将原件退回。被告内设的行政复议办公室所作出的该答复应视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08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答复原告:龙岩市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01年9月5日已作了明确答复,因杭政[2001]综126号文件是人事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直接向上级人事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所以现在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行复不[200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属于对前述二次的重复处置行为,没有对原告廖荣兴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属不可诉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荣兴的起诉。 廖荣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起诉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龙岩市行政复议办公室2001年9月5日作出的答复只能代表内设机构意见,不能代表复议机关意见。被上诉人2008年11月27日作出的答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要件。上述两次答复不能视为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作出的决定,不属于对前二次答复的重复处置行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龙岩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答辩人曾答复过两次。上诉人在龙岩市人事局作出答复后又再次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坚持要求答辩人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属重复处置的不可诉行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本院认为,原龙岩市行政复议办公室作为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于2001年9月5日给上诉人廖荣兴的书面答复,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廖荣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08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再次告知廖荣兴,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现被上诉人作出的龙政行复不[200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属于对同一事项的重复处置,没有对廖荣兴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廖荣兴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由于廖荣兴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附随于其提出的“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应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说理,故原审法院又以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作为裁定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龙岩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廖荣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子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