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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创强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顺泰创强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公开“愚园路某号基地土地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闲置土地十年是‘使用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未能及时开工建设’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经机构改革,将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的住房建设管理、房地产市场调控、物业行业管理等职责整合划入市房管局职责范围,顺泰创强公司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涉及土地资源管理,故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市房管局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09年9月9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0900000008379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答复顺泰创强公司,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顺泰创强公司收悉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并重新对顺泰创强公司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
  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市房管局受理顺泰创强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告知顺泰创强公司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范围。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及答复内容并无不当。顺泰创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顺泰创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顺泰创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顺泰创强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法规及原市房地局与天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原市房地局在履行认定和查处天顺公司闲置土地过程中,应当有相应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机构改革后,土地管理职能划入规划局,但被上诉人的职能机构并未灭失,相应的档案应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答复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申请后,于2009年9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根据上诉人顺泰创强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是公开“愚园路某号基地土地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闲置土地十年是‘使用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未能及时开工建设’的政府信息”。该信息是涉及行政机关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信息,2008年,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后,土地管理职责已划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再属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予以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向其作出的答复,判令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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