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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顺泰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顺泰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申请公开市房管局就沪房地资拆批[2007]1825号关于核发“愚园路某号地块新建商住办综合楼”项目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涉及的2008年7月-11月为该高泾路999弄60套安置房源问题与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地局)协调过程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于次日受理该申请,经审查,市房管局认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不需要就安置房情况进行协调,其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故认定顺泰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0900000008336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答复顺泰公司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顺泰公司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决定,重新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市房管局受理顺泰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其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答复顺泰公司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及答复的内容并无不当。顺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据此,原审遂判决:驳回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顺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顺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称“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不需要就安置房情况进行协调,其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与事实不符。相关部门告知过上诉人市房管局确就高泾路999弄60套房屋安置房源问题,与静安区房地局进行过协调。因此,市房管局理应制作或获取过相关信息,现市房管局拒绝向上诉人公开该信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未规定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相关行政机关应该就安置房情况进行协调。故市房管局在收到顺泰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核,答复顺泰公司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顺泰公司上诉称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市房管局理应公开,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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