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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郁乙(系郁甲父亲)。 原审第三人郁丙(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郁乙(系郁甲父亲)。
  原审第三人郁丙(系郁甲侄女)。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郁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18日,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外滩公司)经批准,取得实施中山南路某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本市老太平弄某号二层后间及阁楼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土地使用人为郁乙,其中二层后间建筑面积9.91平方米,另有阁楼6.15平方米。该户一本户口簿,在册户口2人,即郁甲、郁丙。2007年4月14日,金外滩公司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送达郁甲、郁乙等(户)。金外滩公司多次与该户协商安置方案,并提供两处房源供其选择,但该户均未接受。因双方协商未成,2009年8月18日,金外滩公司以其与该户无法协商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于同年8月22日和8月25日两次召开审理协调会,郁甲、郁乙等(户)均无人出席。因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8月29日,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09)678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人为郁乙,核定安置两人,即郁甲和郁丙,如果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该(户)可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另根据黄府发(2007)第1号文件规定,被拆房屋在黄浦区属B类区域,该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0%,郁甲、郁乙等(户)原居住的房屋经上海涌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10,500元/平方米,低于最低补偿单价,应以最低补偿单价计算,故如果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该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211,992元[(11,000×100%+11,000×20%)×16.06]。经比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有利于该户,黄浦房管局遂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作出黄房管拆(2009)678号裁决:金外滩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郁甲、郁乙等(户)至本市瑞安路80弄某号102室产权房内(建筑面积71.24平方米,房屋总价274,274元);郁甲、郁乙等(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211,992元,现金外滩公司提供的产权房总价为274,274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郁甲、郁乙等(户)应一次性支付给金外滩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62,282元(274,274-211,992),金外滩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金外滩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实支付给郁甲、郁乙等(户)搬家补助费(对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不再发给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郁甲、郁乙等(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瑞安路80弄某号102室居住,并将本市老太平弄某号二层后间及阁楼房屋交金外滩公司拆除。2009年9月2日,黄浦房管局将裁决书送达郁甲、郁乙等(户),郁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裁决。
  原审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黄浦房管局曾以郁甲等(户)为被申请人,作出黄房管拆(2009)125号房屋拆迁裁决。郁甲不服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黄浦房管局于2009年6月23日自行撤销了该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金外滩公司与郁甲、郁乙等(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依法召开两次审理协调会,郁甲、郁乙等(户)均无人出席,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黄浦房管局遂于法定30日审理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经比较,选择以对被拆迁户更为有利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裁决安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浦房管局据此作出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亦符合相关拆迁规定。市政府第61号令第六条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因郁乙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故黄浦房管局在裁决过程中不将其认定为应安置人口,而核定安置了郁甲和郁丙两人,符合市政府第61号令的规定。郁甲以其并非被拆迁人、不应作为裁决主体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09)678号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郁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郁甲上诉称:上诉人并非被拆迁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对上诉人作出裁决不符合法理,被上诉人还遗漏了房屋所有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原审第三人金外滩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无法确认其与房屋所有人协商过,被上诉人未审查核实作出裁决,违反裁决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出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拆迁实施单位的内容有涂改,原审法院未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金外滩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上诉人郁甲户的私房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上诉人户与原审第三人金外滩公司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第三人金外滩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拆迁裁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上诉人户与原审第三人金外滩公司进行调查、调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郁甲的父亲郁乙送达了会议通知,在郁乙及上诉人两次均未参加调解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户的被拆迁私房没有房地产权证,地租的缴款人户名为郁乙,但郁乙在被拆迁私房处无常住户口,上诉人郁甲系被拆迁私房的户籍户主。被上诉人以郁乙、郁甲为裁决的被申请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裁决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上诉人户,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裁决遗漏房屋所有权人,缺乏依据。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属于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郁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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