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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沈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沈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市政管理署。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青浦区市政管理署署长。
  上诉人沈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某某(户)房屋原座落于本市青浦区盈浦街道俞家埭村8队某号。2004年6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市政管理署(以下简称青浦市政管理署)因漕俞路建设项目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因未与沈某某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青浦市政管理署向原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后因机构调整,现为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住房局)提出裁决申请,因调解不成,青浦住房局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青房地(2004)24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后青浦住房局在送达该裁决书时将裁决中所涉及的二套房屋钥匙交付沈某某。由于沈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5)青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该裁决。2006年3月9日,青浦住房局再次作出青房地[2006]3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沈某某私房座落于青浦区盈浦街道俞家埭村8队某号,该户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主屋139.92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32平方米等,裁决主文为1、青浦市政管理署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沈某某至青浦区盈港路1750弄某号202室(建筑面积为125.42平方米)及青浦区盈港路1750弄某号602室(建筑面积为93.04平方米),予以支持。2、沈某某提出先解决在拆迁范围外哺坊补偿或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的要求,不予支持。3、沈某某房屋补偿货币安置款294,846.56元,其他补偿款(水、电、违章搭建残值等)为23,735.51元,附属物补偿款为29,228.10元,主房超面积补偿4,376.46元,平房超面积补偿为11,666.04元,合计363,852.67元。青浦市政管理署提供的产权房依据区政府对用于安置被拆迁户房屋的价格规定,总价为389,517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后,沈某某应一次性付给青浦市政管理署房屋调换差价25,664.33元。未尽补偿事宜,根据市、区政府有关拆迁补偿规定对沈某某进行补偿。4、沈某某(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至青浦区盈港路1750弄某号202室及青浦区盈港路1750弄某号602室。该裁决书下达后,沈某某不服,经有关单位协调,青浦市政管理署与沈某某于2006年5月达成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沈某某原房屋座落于青浦区盈浦街道俞家埭村8队某号,建筑面积171.92平方米。青浦市政管理署为拆除沈某某房屋支付房屋补偿款、其他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超面积补偿等,共计360,252.49元。2006年5月23日沈某某领取了210,252.49元,余15万元作为订房预扣款。2007年6月,沈某某凭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与上海浦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二份,沈某某购买房屋二套,分别座落于青浦区盈港路1755弄某号202室,建筑面积100.25平方米,房款为200,414.79元;青浦区盈港路1755弄某号902室,建筑面积127.06平方米,房款为308,647.80元。2007年7月10日,沈某某支付了房款。2007年8月1日,沈某某办理了上述二套房屋交接手续,同年9月1日、10月15日沈某某办理了上述二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于沈某某已与青浦市政管理署另行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青浦市政管理署向青浦住房局申请要求撤销青房地[2006]3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2009年6月9日,青浦住房局作出关于撤销《上海市青浦区房地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通知。为此,沈某某于2009年1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浦住房局2009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上海市青浦区房地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青浦区盈港路1750弄某号202室及青浦区盈港路1750弄某号602室二套房屋权利人现为青浦市政管理署,目前由沈某某占有、出租收益。
  原审法院认为:青浦市政管理署依法取得对沈某某户房屋拆迁许可,因沈某某与青浦市政管理署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青浦市政管理署申请裁决。青房地[2006]3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是基于沈某某与青浦市政管理署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沈某某与青浦市政管理署双方平等主体之间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事后,沈某某与青浦市政管理署就拆迁事宜自愿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鉴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所涉及的房屋为沈某某户同一处房屋,且沈某某与青浦市政管理署已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现青浦住房局依据青浦市政管理署的申请及有关事实,撤销青房地[2006]3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无不当。沈某某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裁决的基础上的另行补偿,无事实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青浦住房局无权撤销原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与青浦市政管理署是在裁决有效且已实施的基础上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多得的利益是违法的。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青浦市政管理署系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上诉人沈某某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审第三人申请拆迁裁决,房屋管理部门曾作出了青房地[2006]3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又进行协商,重新签订协议对上诉人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亦已履行完毕。因拆迁双方的民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已经解决,被上诉人经原审第三人申请而撤销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在裁决补偿安置方案的基础上,对上诉人的额外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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