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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羊某某因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3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闸北区房地局)于2002年7月19日核发拆许字(2002)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羊某某原居住的本市中山北路280弄乙支弄某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2日收到羊某某要求对原闸北区房地局核发拆许字(2002)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羊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遂依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9月8日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羊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房管局作为原闸北区房地局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其依法具有对羊某某以闸北区房地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主体资格。市房管局收到羊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查受理期限内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经查,原闸北区房地局于2002年7月19日核发拆许字(2002)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羊某某作为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应当知道该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存在。现羊某某于2009年9月2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期限。因此,市房管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8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后,羊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羊某某上诉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从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系在拆迁地块建设项目完成后,才知道上诉人原居住地被拆迁后并未作为地铁出入口,而是建造了商品房,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上诉人为此向有关部门信访,直到2009年7月3日收到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告知书时方知自己有行政复议权。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从2002年起计算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1日签收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其于9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及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该局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法制工作的机构系于2009年9月2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09年9月8日即在受理后五个工作内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对原闸北房地局核发拆许字(2002)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但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系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并在上诉人原居住的拆迁地块上予以公告。上诉人于2009年提出复议申请,显然超过法定60天的复议申请期限。此外,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因被拆迁居民提起诉讼,已于2003年经法院审查后被判维持。所以,即使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未过期限,但因系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过司法审查,该局也不能予以受理。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羊某某就原闸北房地局核发拆许字(2002)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而该颁证行为是原闸北房地局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并予以公告,羊某某居住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核定的拆迁范围内,其应当知道系争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上诉人直到2009年才向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过法定期限,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市房管局2009年9月1日签收羊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故自市房管局签收羊某某的申请材料的次日起算,扣除节假日,市房管局系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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